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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106号

刑春远、李海燕与王悦、张宗勇、郑永刚、郭振华、海兴县骅北运输队、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春远,李海燕,郭振华,郑永刚,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张宗勇,王悦,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06号原告邢春远,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号。原告李海燕,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华,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人,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富河镇富河沟村。被告郑永刚,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第*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783028199W。法定代表人于智胜职务经理。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城郊乡香坊村***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8534417-8。法定代表人孔德全,职务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966号院14958号沿街楼第6层、8层、9层、1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925050-X。代表人曹宏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勇,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天津市大港区人,住大港区小王庄镇南和顺村4区***号。被告王悦,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天津市北辰区人,住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市化学工业学校宿舍。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1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L0293820-6。代表人李汉金,职务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40129-1。代表人赵国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清,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职员,河北省南皮县人,住南皮县南皮镇西大街西街家属小区374号。委托代理人韩寿松,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职员,河北省黄骅市人,住河北省黄骅市官庄乡葛沽塘村95号。

原告邢春远、原告李海燕与被告郭振华、被告郑永刚、被告赤峰市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宇航运输公司)、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绥中国信运输车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被告张宗勇、被告王悦、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申请对其被损房屋的重建和维修费用及其他财产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经本院委托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鉴定后,原告申请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春远、原告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郑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侍香钰、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清、韩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华、被告郑永刚、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的代表人曹宏伟、被告赤峰市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被告张宗勇、被告王悦、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车队、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的代表人赵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春远、原告李海燕诉称:2015年8月25日4时40分许,被告郭振华驾驶辽P710**/蒙D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南环路瓜园路段左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侧翻至道路东侧路基下,与道路东侧的原告所有的房屋相撞,造成原告房屋及屋内的货物及其他财产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振华负全部责任。被告郭振华驾驶的辽P710**/蒙D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郑永刚。被告郑永刚所有的辽P710**/蒙D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挂靠在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挂车登记在被告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永刚所有的辽P710**/蒙D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2015年9月22日被告王悦驾驶的被告张宗勇所有的冀JM11**/冀JNE**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南环路瓜园路段左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侧翻至道路东侧路基下,造成被告王悦受伤,冀JM11**/冀JNE**挂号半挂车及车内货物损坏,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的货物及其他财产等加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宗勇所有的冀JM11**/冀JNE**挂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以上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商店停业损失10000.00元,房屋租金损失(其中部分房屋出租给孙力强)10000.00元,搬迁费6000.00元,包含搬出和搬回,冀HR24**号货车的车辆修理费21720.00元,冀HR24**号货车的车辆停运损失106800.00元,房屋、附属设施重建及维修费用302150.00元,合计45667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以上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赤峰市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永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被告郭振华是被告郑永刚雇佣的司机,被告郑永刚所有的辽P710**号主车是购买山东省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原车牌号是鲁HSC2**号,鲁HSC2**号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0时止。被告郑永刚购买该车后,过户挂靠在被告绥中县汽车运输队,更改牌照为辽P710**。蒙D77**挂号挂车挂靠的是被告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肇事后,被告王悦驾驶的冀JM11**/冀JNE**挂号重型半挂车又撞击被告郑永刚的车辆,被告王悦驾驶的冀JM11**/冀JN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宗勇,该车的主车挂靠的是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车队,冀JM11**/冀JN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郑永刚认为是这两辆车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郑永刚的车辆与原告财产是轻微撞击接触,被告王悦驾驶的车辆撞击加重了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宗勇、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车队、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与被告郑永刚、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是辽P710**号主车的登记车主,故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辽P71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山东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直接予以赔付。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与事故中的司机及车主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不支配事故中货车的运营、也未从该货车的运营中获得收益,故对于该货车在运营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HSC2**号,承保的险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0时止。保险公司要求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无误后,若无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5日。在2015年9月22日被告王悦驾驶的冀JM11**/冀JNE**挂号重型半挂车又撞击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承保的被告郑永刚的车辆,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认为是这两辆车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承保的车辆为辽P710**号主车,对挂车蒙D77**号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悦驾驶的冀JM11**/冀JNE**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需审核冀JM11**/冀JNE**挂号半挂车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被告王悦的有效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承保的冀JM11**/冀JNE**挂号半挂车仅与辽P710**/蒙D77**号挂车轻微触碰,因本次造成的所有三者财产损失由辽P710**/蒙D77**号挂车及其承保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受损方较多,请法院为其他受损方预留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4时40分许,被告郭振华驾驶辽P710**/蒙D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南环路瓜园路段左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侧翻至道路东侧路基下,与道路东侧的房屋、车辆及其他财产等相撞,造成原告的房屋、车辆、厕所、化粪池及其他财产,以及其他人房屋、屋内货物、线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振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2日20时40分,被告王悦驾驶车牌号为冀JM11**/冀JNE**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南环路瓜园路段左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侧翻至道路东侧路基下,造成被告王悦受伤,原告邢春远的房屋、车辆、厕所、化粪池以及其他财产再次损坏,黄泽斌的津H236**小型轿车及滦平县滦平镇精诚水暖配件商店内的货物,孙立强的滦平县滦平镇昊强铝合金门市内货物,以及以前在此发生事故的辽P710**/蒙D77**挂号半挂车、冀HR48**号清障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振华驾驶的辽P710**/蒙D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郑永刚,被告郑永刚所有的辽P710**号主车挂靠在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蒙D77**挂号挂车登记在被告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永刚所有的辽P710**号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9月5日17时30分0秒起至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0秒止。被告王悦驾驶的冀JM11**/冀JNE**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宗勇,被告张宗勇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车队,被告张宗勇所有的冀JM11**/冀JNE**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6月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日24时止。被告郭振华是被告郑永刚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悦是被告张宗勇雇佣的司机。另查明:本案依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房屋、厕所及化粪池以及其他财产损失为3021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附属设施重建及维修费用302150.00元予以确认。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7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认定21720.00元。原告提供了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400.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车辆停运损失是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考虑原告的车辆损坏程度,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期间为30天,认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120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滦平镇燕兴综合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是原告李海燕。考虑原告的商店房屋损坏影响原告商店正常经营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商店停业损失为6000.00元。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原告受损的房屋有租给孙立强的部分,协议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每年租金10000.00元,因原告的房屋损坏,不能继续出租,主张租金损失100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退给承租人租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10000.00元不予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尹明明、李晓红、孙福春、孙贺林、耿子军、孙福江、李晓东等人出具的搬运货物人工和车费收条,对原告主张的搬运货物人工费30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房屋、附属设施重建及维修费用302150.00元,车辆损失217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2000.00元,商店停业损失6000.00元,搬运货物人工费3000.00元,合计344870.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5日,被告郭振华驾驶辽P710**/蒙D77**挂号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侧翻至道路东侧路基下,造成原告房屋及屋内的货物及其他财产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振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2日20时40分,被告王悦驾驶车牌号为冀JM11**/冀JNE**挂号半挂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侧翻至道路东侧路基下,致被告王悦受伤,又造成原告邢春远的房屋及屋内的货物及其他财产等损坏,黄泽斌的津H236**小型轿车及滦平县滦平镇精诚水暖配件商店内的货物,孙立强的滦平县滦平镇昊强铝合金门市内货物,以及以前在此发生事故的辽P710**/蒙D77**挂号半挂车、冀HR48**号清障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振华驾驶的辽P710**/蒙D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郑永刚,被告郑永刚所有的辽P710**号主车挂靠在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辽P710**号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悦驾驶的冀JM11**/冀JNE**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宗勇,被告张宗勇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车队,冀JM11**/冀JNE**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本案是因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且被告郭振华和被告王悦分别在两此事故中各负全部责任。对因两次事故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同一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害,难以确定被告郭振华和被告王悦各自责任的大小,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雇主被告郑永刚和另一肇事车辆雇主被告张宗勇各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振华是被告郑永刚雇佣的司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蒙D77**挂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悦是被告张宗勇雇佣的司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郑永刚所有的辽P710**号主车挂靠在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故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应与被告郑永刚负连带赔偿责任。辽P710**号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事故给多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限额已经本院判决对另案原告承德常佑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永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宗勇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车队,故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车队应与被告张宗勇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宗勇所有的冀JM11**/冀JNE**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限额已经本院判决对另案原告承德常佑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宗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春远、李海燕的财产损失323870.00元的50%即161935.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春远、李海燕的财产损失323870.00元的50%即161935.00元。

三、由被告郑永刚赔偿原告邢春远、李海燕的车辆停运损失、商店停业损失、搬运货物人工费计21000.00元的50%即10500.00元,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张宗勇赔偿原告邢春远、李海燕的车辆停运损失、商店停业损失、房屋租金损失、搬运货物人工费计21000.00元的50%即10500.00元,被告海兴县华北运输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邢春远、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23.00元,由被告郑永刚负担3311.50元,被告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宗勇负担3311.50元,被告海兴县华北运输车队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国

人民陪审员  朱广为

人民陪审员  刘云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月判决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