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连某某,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彦楠,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功勋、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层相邻关系,被告住在三层,原告住在其楼上四层。2014年4月前后,被告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厨房靠门口的一面墙拆除改建成一小吧台,导致原告厨房地面通间开裂,靠门口一侧墙面横向裂缝一米多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才把拆除的墙体重新垒上。经查询得知被告拆除的墙体为承重墙,虽已重新垒上,但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坏却无法恢复原状,直接影响到房屋的整体安全。为妥善处理此事,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对损害房屋进行加固维修,消除隐患(需有房屋加固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有房屋加固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降价损失8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厨房地板及墙面修复费用1037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损失无法确定是由被告的装修行为造成的。平顶山市建设工程检测技术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即使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仅对于拆除墙体造成的原告房屋地面结构裂缝而形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不应当对水池、灶台及客厅顶板、墙面的装修承担责任,相关的鉴定意见中并未确定上述损失是由被告装修造成的。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房屋降价损失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上下层邻居,原告连某某所居住房屋位于本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段路东第四人民医院北侧侯振伟开发楼2单元4层东户,被告胡某某居住房屋位于该楼2单元3层东户。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胡某某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厨房与客厅中间厨房门以北的部分墙体拆除改建成一小吧台。期间原告连某某房屋厨房的相对应位置出现墙体裂缝、厨房地面中间出现东西通长结构裂缝。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并交涉后,被告便安排装修施工人员把拆除的墙体重新垒上。后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就房屋安全及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争。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连某某申请,受本院的委托,平顶山市建设工程检测技术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编号:JD16-003)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拆除的墙体是否为承重墙;原告房屋内裂缝是否与被告拆除的墙体有关;拆除的承重墙是否影响楼房安全等事项作出鉴定意见:1、根据工程结构情况及实际扫描,三楼被告胡某某拆除的部位为承重墙体。2、厨房间地面结构裂缝与楼下拆除墙体有直接关系。3、拆除砖混结构承重墙会对工程造成安全隐患。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中泰司鉴字(2016)第008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原告连某某房屋厨房地砖、墙砖、灶台、水池拆除、重装;客厅墙面(白墙部分)重批涂等项作出价值评估,结论为:在基准日2015年12月25日的评估值为103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连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现场照片6张、(编号:JD16-003)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泰司鉴字(2016)第008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某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拆除房屋承重墙体,造成原告连某某居住的房屋出现墙体、地板裂缝等现象,并因此造成了部分财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数额,本院以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依据予以判定。对被告胡某某提出的装修行为未对原告厨房水池、灶台及墙面裂缝之外的客厅顶板、墙面造成损害,就该部分所作的鉴定装修价值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房屋厨房地板砖、墙面砖、客厅与厨房间墙面的破损、裂缝程度,考虑到厨房地板、墙壁、客厅墙壁、顶板的整体性、美观性,在对该部位修缮时,有必要进行整体的修缮、批涂,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此,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拆除房屋承重墙体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所居住楼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在事后组织无相关资质的施工人员对拆除的墙体进行修复,并不足以消除危险,被告应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对所拆除的墙体重新进行加固处理,排除隐患、消除危险。关于原告连某某所主张的房屋降价损失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对其拆除的位于本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段路东第四人民医院北侧侯振伟开发楼3层东户房屋墙体进行加固处理。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某房屋修缮费用10374元。
三、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35元,原告连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9.35元;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焦俊艳
代理
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