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财保1号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军,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
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价值4500万元的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价值45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仲裁,逾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谭 雯
审判员 张玉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爱斌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