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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1878号

余志华与伍奔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志华,伍奔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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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878号原告余志华,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奔奔,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志华与被告伍奔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红、被告伍奔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志华诉称,2015年1月22日2时40分许,伍奔奔驾驶闽A8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48KM+450M处,车辆右侧碰撞由余志华驾驶的皖HD5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随后皖HD58**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右侧护栏并侧翻,造成皖HD58**号车驾驶人余志华、乘车人何金云、余达飞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余志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左肱骨二头肌肌��断裂伤,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臂皮肤组织擦伤,左手部皮肤重度挫裂伤,左上肢异物残留,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8421.02元。2015年2月13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一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定驾驶人伍奔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余志华、乘车人何金云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余志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三期”为损伤日起,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肇事闽A8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现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540.74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疤痕松解手术治疗费用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有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余志华及何金云、余达飞三人受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余志华垫付了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余志华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余志华赔付财产损失9900元、施救费2600元,向余达飞赔付2037.32元,并赔付了公路损失2360元,以上共计16897.32元。

三、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扣减或���除。1、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金额确定,且依据投保人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所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七条约定,占总医疗费20%的非医保费用不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范围内。2、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单等证明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请求应不予支持;即使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7天,且原告户籍为农村,又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96元/天计算。3、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凭证,护理费请求应不予支持;即使计算护理费,住院27天的护理费标准应为80元/天,出院后并无护理医嘱,而江西南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围不包括三期鉴定,无权出具护理期60天(应包含住院27天)的鉴定结论,应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费无依据。4、住院治疗时间与交通费票据不相符。5、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6、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已给予营养补给,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购买营养品支出凭证,且江西南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围不包括三期鉴定,无权作出“营养期90天”的鉴定结论,原告诉请营养费2700元明显过高。7、住宿费与住院或转院时间不相符。8、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来沪人员《上海市临时居住证》6个月有效期满,而原告仅提供2008年10月10日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又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市居住并工作满一年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且原告按城镇标准诉请无依据,赔偿费用计算方式亦存在���误,应按年赔偿总额规定计算。10、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情认可3000元。11、原告诉状中明确后续仍会产生其他治疗费用,不存在减少诉累情形,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2、保管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四、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伍奔奔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多垫付款项请求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向其返还。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其不予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时40分许,被告伍奔奔驾驶其自有的闽A8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48KM+450M处,车辆右侧碰撞由原告余志华驾驶的皖HD5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随后皖HD58**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右侧护栏并侧翻,造成皖HD58**号车驾驶人余志华、乘车人何金云、余达飞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奔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志华及乘车人何金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余志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7天(2015年2月16日出院),医疗费总额28426.92元;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左肱二头肌肌腱断裂伤,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臂皮肤擦伤,左手部皮肤重度挫裂伤,左上肢异物残留;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诊,复查X线片,在专科医生指导下逐步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避免内固定物断裂及再次骨折,术后据X线摄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必要时再次取出异物,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伍奔奔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取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住院6天,医疗费总额4183.95元;出院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干洁,换药1次/隔日,术后两星期拆线,随诊。2015年4月27日,原告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2015年4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余志华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肇事闽A88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一、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

二、2015年12月10日,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持,余达飞与两被告就事故所致损失达成协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余达飞2037.3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赔付施救费2600元、公路损失2360元及原告财产损失9900元;

四、庭审中,原、被告及案外人何金云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用于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被告伍奔奔自愿承担该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伍奔奔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余志华所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何金云、余达飞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奔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何金云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前期诊治医疗费28426.92元及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4183.95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前后共计住院治疗33天(27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165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左肱二头肌肌腱断裂伤等损伤,前后住院33天,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取内固定营养费500元);本案事故致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等损伤,经入院治疗27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原告于出院后两月有余的2015年4月27日委托机构予以伤残等��鉴定,并未违反人体伤后治疗效果稳定的评残时机,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该证虽于2008年10月10日签发,但原告驾驶证于2015年2月24日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顺利换证,可见原告属上海市临时居民的情况已经上海市公安部门认可,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于城镇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残疾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原告于南昌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48.6元/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365天)计算,经鉴定,原告受伤之日起护理期60日,原告居住生活于城镇,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定100元/天,护理费为7603.8元[148.6元/天33天+100元/天(60天-33天)];原告仅提供上海步鸣箱包有限公司营业资格材料及该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佐证具体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诉请误工费按19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于城镇,误工费标准本院认定按148.6元/天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1月22日)至原告定残日(即2015年4月30日)前一天共计98天,误工费为14562.8元(148.6元/天98天);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左肱二头肌肌腱断裂伤等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在福银高速公路,原告于居住地的省外医院就诊情况,且原告所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其就诊、复查情况多数相符,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分别酌定3000元、500元;停车保管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支出,且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取内固定可获赔的5875.55元(医疗费41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91.6元)已计入损失,其他后续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36260.87元(包括医药费326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00216.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6550元、误工费14562.8元、护理费76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肇事闽A888**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原、被告与案外人何金云均一致同意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且案外人余达飞的损失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得赔付,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16.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216.6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6260.87元,被告伍奔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赔付,但被告伍奔奔已就肇事闽A888**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依据��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奔奔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260.87元(26260.87元-4000元)。停车保管费1200元非事故所致直接损失,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故该款项应由被告伍奔奔承担。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伍奔奔承担。综上,被告伍奔奔共计应向原告支付7700元(4000元+1200元+25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多支付2300元,被告伍奔奔主张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及原告均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9960.87元(22260.87元-2300元),并返还被告伍奔奔2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志华10021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志华19960.87元,并向被告伍奔奔返还2300元;

三、驳回原告余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1.5元,由原告余志华承担759.5元,由被告伍奔奔承担1552元。被告伍奔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雪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润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