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乐天,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2015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朝晖,系辽宁王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乐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屈乐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屈乐天及辩护人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屈乐天在辽阳市中华大街衍水宾馆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X韦0.5克冰毒。2015年7月,被告人屈乐天在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司法局宿舍其家附近给黄X刚3、4克冰毒用于抵消欠黄X刚的1000余元欠款。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辽阳市白塔区北新华路与五道街交叉路口处的鑫□隆超市内将屈乐天抓获,并在屈乐天位于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家中搜出白色晶体一大袋、十三小袋。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扣物品净重共23.5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屈乐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作案工具银色手机一部、透明包装袋九个,依法没收。三星黑色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屈乐天的上诉理由:我没有贩卖过毒品,我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屈乐天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有证人白X新、王X韦、黄X刚、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检验笔录、上缴毒品情况表、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原审被告人屈乐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乐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屈乐天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有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贩卖过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证人白X新、王X韦、黄X刚、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等证据间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明上诉人屈乐天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大庆
审判员 李洪军
审判员 梁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奕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