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13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玉柱,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被告刘某丙,男。委托代理人李文豪,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女。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4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思雯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23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豪(变更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刘某己(原告父亲)、任某甲(原告母亲)婚后育有三子两女。2010年10月18日,被继承人刘某己、被继承人任某甲在大连市公证处分别立下遗嘱: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号房屋指定由其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己生于1927年1月24日,卒于2013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任某甲生于1930年12月23日,卒于2014年12月13日。原告已经履行了养老送终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依据公证遗嘱独自继承被继承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号房屋。
被告刘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己与被继承人任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某甲、长女刘某丁、次女刘某戊。被继承人刘某己于2013年11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任某甲于2014年12月13日去世。另查明,被继承人刘某己与被继承人任某甲生前共同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所有权证:大房权证甘私字第19981*****号,建筑面积57.18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刘某己名下。再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继承人刘某己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妻子任某甲共有一处产权房,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号,建筑面积57.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大房权证甘私字第19981*****号)。怕日后为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去世以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指定由三子刘某甲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上述遗嘱附有下列条件:三子刘某甲为我养老送终。”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0)大证民字第41587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刘某己于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正辅助人员蔡虹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手印。”2010年10月18日,被继承人任某甲立有公正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丈夫刘某己共有一处产权房,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号,建筑面积57.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大房权证甘私字第19981*****号)。怕日后为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去世以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指定由三子刘某甲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上述遗嘱附有下列条件:三子刘某甲为我养老送终。”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0)大证民字第41588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任某甲于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正辅助人员蔡虹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手印。”被告刘某丙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登记卡、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回执、刘某己遗嘱及公证书、任某甲遗嘱及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己及被继承人任某甲均立有遗嘱,该两份遗嘱均经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内容合法有效,故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刘某己与任某甲的共同财产,且登记在刘某己名下。刘某己去世后,根据其遗嘱,案涉房产中其个人所有的份额由原告刘某甲继承,原告刘某甲占有案涉房屋1/2的份额。任某甲去世后,根据其遗嘱,案涉房产中其个人所有的份额由原告刘某甲继承,原告刘某甲取得案涉房屋的全部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己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大房权证甘私字第19981*****号),该房屋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8,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潘宏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