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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18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与王治吾、杜元才、杨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王治吾,杜元才,杨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1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负责人黄德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蒲松生,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佳,该行职员。被告王治吾,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告杜元才,男,生于1974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告杨浩,男,生于1989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剑阁支行)与被告王治吾、杜元才、杨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蒲松生、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元才、杨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杜元才、王治吾、杨浩于2012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规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治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杜元才已还本金86926.16元,已还利息10748.90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王治吾偿还本金13073.84元,截止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14599.20元,合计27673.04元,并以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杜元才、杨浩对上述借款所欠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治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元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邮政银行剑阁支行(甲方)与王治吾、杜元才、杨浩(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成员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治吾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8日,联保小组成员王治吾(乙方)与邮政银行剑阁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1000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自2013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于2012年1月18日给被告王治吾指定的账户转贷款100000.00元。同日,被告王治吾在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认可已收到借款100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向被告王治吾出具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治吾在该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名。2014年9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请求被告王治吾偿还借款本息,并请求杜元才、杨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杜元才、杨浩到庭,被告王治吾未到庭,故原、被告协商未果。截止2016年3月18日,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贷款结算表,被告王治吾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借款本金13073.84元,利息14599.20元,共欠本息27673.04元,现已逾期。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即诉来我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结算表,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与被告王治吾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治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但被告王治吾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主张被告王治吾偿还截止2016年3月18日的借款本金13073.8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4599.20元,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治吾、杜元才、杨浩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杜元才、杨浩主张过对被告王治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请求被告杜元才、杨浩对被告王治吾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治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借款本金13073.84元,利息14599.20元,共计本息27673.04元;

二、被告杜元才、杨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492.00元,由被告王治吾、杜元才、杨浩承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育 林

代理

审判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凤(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