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572号原告刘某成,男,生于2005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法定代理人陈某平(系原告母亲),女,生于1967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安(系原告父亲),男,生于1969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原告刘某成诉被告刘某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成系陈某平与被告刘某安的婚生子。2016年1月4日,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陈某平在渠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刘某成由陈某平抚养,陈某平自愿放弃抚养费。后原告随母亲陈某平生活,因陈某平无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仅靠低保维持生活,无法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开支。而被告在外承建小工程,收入丰厚,理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成的户籍登记卡及陈某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陈某平的身份关系;2、陈小平和被告刘某安的离婚证,拟证明双方曾是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欺骗陈某平假离婚,夫妻名下女儿刘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儿子刘某成由陈某平直接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欺骗陈某平离婚,双方是自愿离婚。女儿刘某系被告妹妹的女儿,在其出生后三天抱给被告抚养,没有办理正式收养手续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安与陈小平于2000年2月24日在渠县渠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现遗失),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成(现在渠县渠江镇第二小学读书)。2001年6月20日,被告妹妹的女儿刘某出生后才三天,抱养给被告刘某安及陈某平,但一直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2016年1月4日,被告刘某安与陈某平在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并当天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前、婚后个人财产的处理:男女双方婚前、婚后均无个人房产以及其他个人财产;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双方无共同的房产及其他共同财产。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解决住房;
四、对子女抚养和子女抚养费的安排和处理:夫妻双方有共同子女二名,女儿刘某(生于2001年6月20日),现在渠县第三中学上学;儿子刘某成(生于2005年11月6日),现在渠江镇第二小学上学,经双方协商,女儿刘某由男方刘某安抚养成人并随男方刘某安生活;儿子刘某成由女方陈某平抚养成人并随女方陈某平生活,男女双方均不承担对方所抚养子女的一切抚养费用,男女双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阻拦。…”双方并在协议书上写下“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内容,无其他不同意见。”离婚后,原告随陈小平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陈小平与被告刘某安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给付抚养费。虽然被告抚养的孩子刘某是被告妹妹的孩子,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对刘某的收养,陈某平一直未提出反对意见。该《离婚协议书》对孩子抚养问题的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协议离婚后仅仅两个月,原告刘某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对该条款“必要时”的理解,应当有协议离婚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理由出现,原告在法庭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陈小平现无力抚养一个孩子的能力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