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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594号

浙江天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岳草堂药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天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山东岳草堂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初2594号

原告:浙江天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瞿忠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圣献,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岳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部新区创业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天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岳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岳草堂药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而且《产品购销合同》第三、四条约定,产品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并由供方即原告负担运输费用,由此可知,产品的交货地点在被告所在地,原告有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的义务,合同履行地应当为交货地即被告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泰安市泰山区。因此,本案应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嘉县,故本院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岳草堂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岳草堂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岳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德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