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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292号

吴小虎与马仁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小虎,马仁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292号原告吴小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云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仁红,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部。负责人赵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吴小虎与被告马仁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峰与被告马仁红、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刘金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虎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准备回单位上班途经子长火车站时,被被告马仁红驾驶的陕JH3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当即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第4、5腰椎体骨折,2015年8月22日,原告之伤情仍未痊愈,但伤情已基本稳定,为节约住院费用原告申请出院回家休养,在子长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马仁红支付。经子长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被确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子长县交警大队曾主持调解,但调而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伤残赔偿金1461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67556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15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小虎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58400元,增加诉讼请求一项,即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11339.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小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5]第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马仁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小虎无责任。2、原告吴小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62天的情况。3、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冶疗费约需3000元。4、房屋租赁合同、子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张小玲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后桥社区水沟坪小区,在子长县城从事厨师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马仁红辩称,原告吴小虎在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1339.3元全部由被告马仁红承担,另被告马仁红在原告吴小虎住院期间向其给付过500元现金,以及原告吴小虎前往延安鉴定的车费也由被告马仁红承担。原告吴小虎的户籍地是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吴家坪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马仁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即陕JH39**长安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医疗费票据12支,计11339.3元。拟证明原告马仁红在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339.3元均由被告马仁红支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支公司辩称,原告吴小虎的误工费过高,对其余费用无异议。原告伤残赔偿要求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有派出所的证明、工作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等,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支公司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仁红对原告吴小虎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吴小虎提交的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原告吴小虎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第三组鉴定意见书一份,第五组鉴定费发票一份均无异议,对第四组房屋租赁合同、子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张小玲证明各一份有异议,原告吴小虎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支公司对原告马仁红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原告吴小虎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第三组鉴定意见书一份,第五组鉴定费发票一份均无异议,对第四组房屋租赁合同、子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张小玲证明各一份有异议,原告吴小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故不予认可。对被告马仁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二组医疗费票据12支,原告吴小虎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吴小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吴小虎提交的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原告吴小虎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第三组鉴定意见书一份,第五组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马仁红、太平洋财保子长支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子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张小玲证明各一份,被告马仁红、太平洋财保子长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相互关联,可以证实原告吴小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马仁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被告马仁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二组医疗费票据12支,原告吴小虎、太平洋财保子长支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马仁红驾驶陕JH3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子长县火车站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原告吴小虎撞伤。原告吴小虎受伤后,在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腰4、5椎体骨折,花费医疗费11339.3元,由被告马仁红支付,另马仁红在吴小虎住院期间给付吴小虎500元现金。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小虎腰椎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3000元。另查明,原告吴小虎从2010年农历1月19日起租住在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后桥社区,在子长县城“南粉北面”、“李老冒冒菜”等餐饮企业从事厨师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吴小虎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依据医院正规发票计算为113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62天×30元);3、误工费4960元(住院62天×80元);4、护理费3720元(住院62天×60元);5、因原告吴小虎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8520元(26420元×20年×30%);6、后续治疗费30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分别为1770元、3540元、158400元,均小于本院实际计算数额,应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差额部分视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吴小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4509.3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付原告杨红斌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为64509.3元(1845093.元-120000元),根据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第[2015]第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仁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小虎无责任,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马仁红承担,但在给付时应扣除马仁红已付118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小虎的医疗费11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3540元、残疾赔偿金158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450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公司子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公司子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64509.3元由被告马仁红承担(给付时扣除马仁红已付1183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马仁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坤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