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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执511号之一

苏传昌与盛世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传昌,盛世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03执5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传昌,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昌鑫机械配件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执行人盛世华,女,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在执行苏传昌与盛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院(2015)市商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执行人盛世华暂无履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市商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骆 腾

审判员 张永安

审判员 田德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