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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2491号

李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491号

原告:李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俞友贞,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信用社科长,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友贞,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02年3月,李某与夏某在就读夜大期间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在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现年12岁),现就读于合肥市小学六年级。婚前,因彼此缺乏充分了解,未建立牢固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因男女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之间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李某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法继续维持,无和好的可能。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李某与夏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归李某抚养,夏某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月;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夏某承担。夏某在庭审中辩称:夏某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2000年大学期间恋爱,年月日结婚。李某所述的草率结婚与事实不符,双方是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从结婚至今双方从未分居。李某自2014年起因工作变动需要经常出差,夏某可以理解,但双方不是分居。

经审理查明:2000年,李某与夏某因同在夜大学习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刘某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孩子教育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档案、独生子女光荣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与夏某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此外,婚生女刘某尚未成年,从有益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应珍惜家庭,承担父母应尽的责任。李某称双方自2014年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夏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因此,李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