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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517-3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赵晋华,蒙瑞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517-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负责人龙偲。住所地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卢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峰,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赵晋华被执行人蒙瑞英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赵晋华、蒙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40万元及利息(另计),由被执行人负担受理费3808元、执行费5987元。本院已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受理,并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除本院已查封并正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赵晋华、蒙瑞英夫妻共有的位于平南县大安镇四季肚区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1)字第05040XXXX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赵晋华,使用权面积79.2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晋华,房屋层数三层,建筑面积246.96平方米。】外,被执行人赵晋华、蒙瑞英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胜炎

审判员  黄桂强

审判员  廖培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