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81民初117号原告覃美香。委托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合山合煤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东稔,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广西翔达矿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黄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悦华,该公司综合办副主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美香诉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煤公司)、广西合山合煤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煤销售公司)、广西翔达矿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翔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冠森、莫宣文,被告合煤公司、合煤销售公司、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应被告合煤销售公司招聘到化验室工作,200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合煤销售公司化验室合并到翔达公司,原告也自然成为翔达公司的员工。企业改制和转换,原告的业务、工作岗位、地点没有变动。自2007年签订《劳动合同书》延袭至今,没有重新签订其他劳动合同。原告被合并到翔达公司工作后,从2015年1月至12月,翔达公司没有支付过工资,共拖欠工资报酬37707.04元;原告向公司缴纳的2015年安全责任抵押金600元也未予退还;另外,合煤销售公司尚欠原告2011年终奖2700元、2013年第四季度安全奖1200元、2013年度安全奖1600元、2014年6月安全月活动奖200元、2014年度安全奖3735.21元,共计9435.21元也没有支付。被告合煤销售公司和翔达公司都是合煤公司全额出资注册的子公司,子公司没有独立的经济核算,也没有自己的财务管理机构,对外是公司分立,对内是一个企业的内部管理。员工工资都是由合煤公司统一制表发放。用人单位翔达公司从合并至今没有发放工资,实际上是合煤公司没给原告支付工资。为解决家庭和本人的生活出路,原告多次向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均得不到准许。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停止上班,向合山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退还2015年安全责任抵押金给原告。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定于2016年1月28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原告因有事在外无法到庭,该仲裁委员会在未通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开庭的情况下,便于当日上午9时40分电话通知原告“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同年2月15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同月17日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1、支付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7142.2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58.87元(即2015年1月至12月原告应得工资加安全奖÷12个月×9个月应得经济补偿金);3、退还原告2015年安全责任抵押金600元。三项共计78401.1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3份,拟证明被告合煤公司、合煤销售公司、翔达公司的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合煤销售公司于2007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自当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4、奖金确认表4份(4-1至4-4)、工资表12份(4-5至4-16),拟证明合煤公司、合煤销售公司尚欠原告2011年年终奖2700元、2013年第四季度安全奖1200元、2013年年度安全奖1600元、2014年6月安全月活动奖200元、2014年度安全奖3735.21元,共计9435.21元。其中,奖金结算表是合煤公司中心化验室和合煤销售公司煤炭化验专用章盖章确认的,实际没有发放,工资表证明工资数额及没有支付的事实。5、收款收据,拟证明翔达公司到收原告交纳2015年月度安全押金600元的事实。6、合煤公司合煤安(2014)56号、(2015)3号、(2015)6号文件及其附件,拟证明合煤公司、合煤销售公司是原告的领导机构,与原告存在关联性,还证明安全责任奖金的兑现办法。7、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由于特殊原因未到庭,仲裁庭也没有通知委托代理人出庭,而作为自动撤诉处理。8、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原告才诉到法院的事实。9、收件回执,拟证明原告停止工作前向被告申请终止劳动关系,但是由于用人单位不同意,原告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事实。10、合煤销售公司文件《关于解除覃美香女士劳动合同的通知》,拟证明不是原告本人离职,而是公司解除的事实。
被告合煤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煤公司员工,合煤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合煤销售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煤销售公司员工,合煤销售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翔达公司辩称:1、翔达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是事实,拖欠的工资数额是32107.64元;2、覃美香是因旷工离职的,不应该支付补偿金;3、覃美香于2016年1月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其与代理人不到庭,已经被仲裁机构作为放弃权利处理。被告合煤公司、合煤销售公司、翔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部工资计算表6份及覃美香2015年工资统计情况表1份,拟证明翔达公司欠原告2015年工资32107.64元的事实。2、离职清单1份,拟证明是原告自己去翔达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自动放弃补偿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4-1到4-4奖金确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枚公章由原告掌管,是原告自己盖上,没有劳资部门盖章也没有单位领导签字,同时从4-2到4-4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对4-5到4-10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对4-11到4-16没有异议,因为工资表上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盖有翔达公司印章,这也反证了原告提供的4-1到4-10工资表是不真实的。本院对证据4中奖金确认表4-1到4-4和工资计算表中4-5到4-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而对工资计算表中4-11到4-16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更加说明原告是因为旷工才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用人单位发文解除,不是原告自动离职和主动放弃补偿金。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覃美香与被告合煤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自当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原告被安排到公司化验室工作,此后,原告一直在合煤销售公司工作,无间断。从2015年1月1日起,合煤销售公司化验室被合煤公司整合并入翔达公司,原告也成为翔达公司的员工,任副科长职务,原告单位虽然发生变更,但其业务、工作岗位、地点没有变动,合煤销售公司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翔达公司亦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翔达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15年翔达公司尚欠原告工资32107.64元、2015年1月至8月原告每月应得月度安全奖600元共计4800元和2015年度安全生产月活动奖200元,共计5000元至今也没有支付;2015年1月21日原告还向翔达公司缴纳了2015年月度安全押金600元,至今也未予退还;合煤销售公司尚欠原告应得的2011年年终奖2700元、2013年第四季度安全奖1200元、2013年年度安全奖1600元、2014年6月安全月活动奖200元、2014年年度安全奖3735.21元,共计9435.21元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年底,原告以翔达公司未支付工资报酬为由,向翔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得到准许,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不再到公司上班,并于2016年1月15日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退还2015年月度安全押金给原告。同年1月28日,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开庭审理,覃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同日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为由,作出合劳人仲裁决字(2016)2号《决定书》决定: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同月17日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裁不字(20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2月25日,合煤销售公司作出合销司(2016)1号《关于解除覃美香女士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覃美香无故旷工达33天为由,从下文之日起解除覃美香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在合煤销售公司、翔达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月原告从合煤销售公司并入翔达公司时,合煤销售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原告与翔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翔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覃美香的月平均工资为3092.30元[(基本工资32107.64元+奖金5000元)÷12个月]。还查明,合煤公司是合煤销售公司、翔达公司的全额出资股东,合煤销售公司、翔达公司职工工资由合煤公司列表统筹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之规定,合煤销售公司尚欠原告2011年年终奖2700元、2013年第四季度安全奖1200元、2013年年度安全奖1600元、2014年6月安全月活动奖200元、2014年年度安全奖3735.21元,共计9435.21元应当予以支付;翔达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工资32107.64元、1月至8月份月度安全奖4800元和2015年度安全生产月活动奖200元共计5000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缴纳的2015年月度安全押金600元应由翔达公司予以退还。
二、关于被告是否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在翔达公司工作了一年时间,翔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已向翔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不再到公司上班,还于2016年1月15日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以行为方式告知翔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上述规定,翔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原告自2007年1月1日与合煤销售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1日被合并入翔达公司后,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改变,工作经历亦未间断,原告从合煤销售公司并入翔达公司时,合煤销售公司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翔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原告在合煤销售公司工作的年限8年合并计算在翔达公司工作年限,即自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9年,并由翔达公司一并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翔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9个月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92.30元计算为27830.70元(3092.30元×9个月)。被告翔达公司提出覃美香是因旷工离职的,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三被告虽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但由于合煤公司是合煤销售公司、翔达公司的全额出资股东,三被告属于关联企业,合煤销售公司化验室并入翔达公司是在合煤公司的主导下进行,且合煤销售公司、翔达公司职工的工资由两公司造册均报合煤公司统筹、管理、支付。因此,合煤公司应当对本案中合煤销售公司、翔达公司应负的民事承担连带责任。合煤公司、合煤销售公司提出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合山合煤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覃美香2011年年终奖2700元、2013年第四季度安全奖1200元、2013年年度安全奖1600元、2014年6月安全月活动奖200元、2014年年度安全奖3735.21元,共计9435.21元。
二、被告广西翔达矿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覃美香2015年工资32107.64元、各项安全奖5000元、退还原告覃美香2015年月度安全押金600元,共计37707.64元。
三、被告广西翔达矿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覃美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30.70元。
四、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华林
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
人民陪审员 黄柳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小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