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290号原告启东市翔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合作竖海镇。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越扬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车在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启东市翔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与被告扬州市越扬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扬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晶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介辉、被告越扬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在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宇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鞋子等产品的供销业务往来。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室内拖鞋等产品,总价款140919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6953.9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6953.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翔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采购合同》、越扬鞋业订单出货明细各一份,增值税发票4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被告越扬公司辩称,对《采购合同》的签订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有部分供货不及时,被告垫付了相应费用,且原告曾经向被告承诺过无需支付利息,故被告认为利息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合同总价款1409190.5元,付款方式为供方出货之日起45日付款。依据加盖被告越扬公司印章的订单出货明细,原告最后一次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96953.93元,被告越扬公司对于欠款的数额当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越扬鞋业订单出货明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越扬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供方出货之日起4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相应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履行继续给付货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被告确认的最后一次出货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有部分供货不及时,被告垫付了相应费用,且原告曾向被告承诺无需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越扬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启东市翔宇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953.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扬州市越扬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毛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