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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514号

王士东与赵贺田、房乐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士东,赵贺田,房乐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3民初514号原告王士东,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林海涛,男,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贺田,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侯美清,女,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乐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黄金岩,女,河北马倍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永攀,男,河北马倍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士东与被告赵贺田、房乐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东诉称,2015年6月,被告赵贺田以为原告办理出国为由先后收取原告押金32000元。原告在阿联酋呆了两三天后即被遣送回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均不返还。被告不具备对外劳务派遣的资质,其收取的押金不具备合法性。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赵贺田支付的32000元并非押金,而是收取的签证等费用,庭审中,原告也当庭认可出国时除交给了被告赵贺田32000外、出国一个星期未花费出国费用等其他花费,本院依法知当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士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鲲鹏

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

人民陪审员  董英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