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李莉,女,蒙古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武春义,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王颖军,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李莉诉被告武春义、王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被告武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武春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份止,月利息为3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颖军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春义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武春义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却不再支付。现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早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武春义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武春义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并向原告要求延期还款和延期支付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武春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钱打到过桥缘饭店建行的基本户上了,公司全称是“平顶山市过桥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海燕,担保也属实。关于利息部分我被羁押了我没有能力偿还。另外当时这笔借款给了王颖军7000元。我同意由我、王颖军和平顶山市过桥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被告王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武春义向原告李莉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颖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李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莉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9月5日到2015年3月份止)共计6个月,月息3分(每月15号之前给李莉)。133××××5277借款人:武春义2015.9.5号身份证××保证人:王颖军2014年9月5日156××××8916”。当天,原告李莉分两次共向银行帐号62×××99转账194000元,另外6000元直接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扣减。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武春义对上述借款194000元予以认可。后被告武春义仅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6000元,剩余本息未予偿还,被告王颖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帐户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春义在借条上写明向原告李莉借款200000元,但是原告李莉仅交付194000元,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借款194000元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莉要求被告武春义偿还借款1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已经利息,双方没有争议,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之后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李莉只要求被告武春义支付利息8000元,是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颖军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王颖军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莉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8000元。
二、被告王颖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李莉承担90元,由被告武春义、王颖军承担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中波
审判员 李艳飞
审判员 戴远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