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太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务四部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平,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娄烦河岔村段某通过媒介和当时在“太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务四部”当经理的赵某联系后,知道赵某能安排工人出国打工,并了解到为其介绍人出国可以从中拿到好处费,于是段某联系上娄烦、静乐等地的20多人,在每人收取12300元费用后,段某每人抽取4000元,剩下的8300元交给赵某,由赵某组织工人到俄罗斯打工。后来交钱的人们得知去俄罗斯打工是骗局,就找段某要求全额退还费用,段某又带工人找赵某,并将其带回娄烦来处理事情。在这个过程中,二人起了矛盾,到7月11晚上11时许,二人在娄烦县城北大街农行门口因为退钱的事矛盾激化,并发生厮打,互相拳打脚踢,随后段某被赵某打得倒在地上。7月13日后,段某觉得身体不适被家人送到县医院治疗,经检查发现左侧第4、5肋骨骨折。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费1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娄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一日清单;2、太原市万柏林区震东宾馆住宿发票一支(1200元);3、交通费票据74支,共3772元。
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娄烦县静游镇河岔村村民段某通过媒介与当时在“太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务四部”当经理的赵某联系后,知道赵某能安排工人出国打工,并了解到为其介绍他人出国可以从中拿到好处费,于是段某联系上娄烦、静乐等地的20多人,在向每人收取费用后,由赵某组织工人到俄罗斯打工。后来,交钱的人们认为去俄罗斯打工是骗局,就找段某要求全额退还费用,段某又带这些人找赵某,并将其带回娄烦来处理事情。在这个过程中,二人起了矛盾,到7月11晚11时许,二人在娄烦县城北大街农行门口因为退钱的事矛盾激化,互相拳打脚踢,随后段某被赵某打得倒在地上。7月13日后,段某觉得身体不适,被家人送到县医院治疗,经检查发现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娄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段某于2015年7月13日至7月21日在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196.45元,门诊检查费用1803.95元。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陪侍人支出了一定交通费用。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娄烦县司法鉴定中心(娄)公(法)鉴(伤)字【201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段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辨认笔录证实,经案发时在场的张某、王某辨认,赵某就是殴打段某的人。3、证人张某、王某、田某、曹某、褚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经过。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具备法定刑事责任年龄。5、娄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一日清单证实,段某于2015年7月13日至7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1196.45元,门诊检查费用1803.95元。6、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陪侍人支出了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至其出院之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陪侍人的相关误工证明,故误工费及陪侍人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其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依法酌情支持。鉴于被告人受伤后住娄烦县人民医院,其住址不在娄烦县城,其本人及陪侍人需要支付往返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用,而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为太原市内宾馆所出具,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治疗结束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由被告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22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9=900元,误工费9454÷365×9=233元,陪侍人误工费9454÷365×9=233元,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合计665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医药费22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33元,陪侍人误工费23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655.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珊瑛
审 判 员 冯 勇
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