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343号原告曾宪军,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李玉华,女,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飞,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曾宪军、李玉华诉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军、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宪军与被告刘飞从小就认识,而且是邻居。2008年5月份左右,被告刘飞向原告曾宪军借款50000元在赣州贸易广场做散装饼生意,约定每箱饼抽取一元作为回报,并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约定,后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没有归还借款,最后双方约定每月以1000箱为基数作为回报。2009年10月,被告因做月饼生意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回报和归还日期,月饼生意结束后,被告只付了收益,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回报双方约定按月付。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聘请原告曾宪军在店里帮工做事。2010年9月,被告再次请求原告借款30000元去做月饼生意,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后被告只付了回报,没有归还本金。2011年元月份左右,被告把店里的生意交其妻子郭桂兰后,外出打工,之后就不再支付回报,也未归还本金。2011年9月份,被告回到赣州,原告曾宪军、李玉华鉴于被告有拒绝还款的迹象,于2011年9月10日要求被告出具一张总数为140000元的借条,要求被告必须每年归还一部分,2014年前全部还清。后时间又过了三年,被告仍然一分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后连电话也不接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刘飞归还两原告借款14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至还清欠款止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宪军、李玉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基本情况;2、合作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经合作后产生借款;3、借条,证实原、被告有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该款转为借款,被告共欠原告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宪军与被告刘飞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5月份起,原告曾宪军与被告刘飞陆续合伙做月饼生意。2011年9月10日,经原告曾宪军、李玉华与被告结算,被告在合伙期间共计欠下两原告14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14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曾宪军、李玉华人民币140000元,2011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全部还清。刘飞可在2011年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期间归还一部分,若没有还清,剩余部分则按2012年9月10日银行当天存一年利息算。若在2012年9月10日-2013年剩余部分没有还清,则按银行2013年9月10日当天存一年利率计算。欠款人刘飞,2011年9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前期合伙欠下的款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刘飞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飞归还原告曾宪军、李玉华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刘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妍
审 判 员 温文斐
代理
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