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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执379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桂林景盛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美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桂林景盛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美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福恒工贸有限公司,桂林鼎志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夏胜飞,谢盛翔,黄宁,于文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5执379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

负责人:谢军保,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桂林景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法定代表人李贵友。被执行人桂林市美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宁。被执行人桂林福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玉华。

被执行人:桂林鼎志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盛翔。被执行人夏胜飞。被执行人谢盛翔。被执行人黄宁。被执行人于文芳。本院在执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桂林景盛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美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福恒工贸有限公司、桂林鼎志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夏胜飞、谢盛翔、黄宁、于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星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无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用)》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星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杭德冰

审 判 员  赵国胜

代理

审判员  张飞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