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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204-2号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桂林市寒雪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桂林市寒雪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方平,胡爱娟,潘成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204-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友,该行××笛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桂林市寒雪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法定代理人胡方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方平。被执行人胡爱娟。被执行人潘成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桂林市寒雪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方平、胡爱娟、潘成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雁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少革

审 判 员 黄 志

审 判 员 覃宏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覃素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