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173号
原告:吴鹏革,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08XXXX
法定代表人:陆建平,公司经理。
原告吴鹏革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凤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吴鹏革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吴鹏革、被告法定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吴鹏革诉称:2015年1月24日,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为解决开发建设中资金不足问题向吴鹏革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还款期2015年11月1日,利息按3分计息。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为保证债务履行以勾亚英为乙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田园锦绣商铺认购协议书。此款经吴鹏革多次催要拒付呈讼。请求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为解决开发建设中资金不足问题向吴鹏革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还款期2015年11月1日,利息按3分计息。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为保证债务履行以勾亚英为乙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田园锦绣商铺认购协议书。截止2015年11月1日,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未偿还吴鹏革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解决开发建设中资金短缺问题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被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支付利息义务。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因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始至给付之止按月利息2分标准给付利息。如逾期不给付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退回吴鹏革人民币2900元,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凤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子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