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富。委托代理人焦宗贤。(社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城东冀中建筑器材厂,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孙宝堂,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江。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33号。法定代表人刘呈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富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本案被告孙宝江曾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牡丹江市XX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704559.55元,并返还租赁物,该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牡丹江市XX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704559.55元,并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其在该案(2012)东商初字第169号调解书的第四条约定:如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牡丹江市XX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则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孙宝江租赁费100万元的连带责任。2013年孙宝江作为原告再次起诉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牡丹江市XX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900651.94元,该案最终调解结案,在该案(2013)东商初字第13号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如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牡丹江市XX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则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孙宝江租赁费20万元的连带责任。2015年本案的被告献县城东冀中建筑器材厂在本院起诉本案的被告孙宝江,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孙宝江分期给付献县城东冀中建筑器材厂货款979.37万元。205年5月20日,献县人民法院向本案第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出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该单位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献县城东冀中建筑器材厂履行对被执行人孙宝江所负的到期债权120万元,2015年6月23日发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8月4日冻结了户名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建碾公路海伦段A3标项目部”账号为23×××19的银行存款121万元。该账户冻结后,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辩称自己是该建碾公路海伦段A3标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账户内的存款,不属于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的财产,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依法向第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第三人并未自动履行,本院对其下属项目部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闫富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为此闫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其主要理由为,本案所涉及的黑龙江省海伦市建兴至碾子山公路中的海伦至伦河段施工项目第A2、A3标段,自己是实际的施工人,但由于其自身设立的黑龙江省金俊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不够,即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借用资质,并签订挂靠协议。在双方的挂靠协议中明确写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全过程,承担此工程的全部责任与义务,全部施工款项及启动资金的筹集、自备设备、工器具及办公用品,均由原告独立承担。而且此工程的全部款项,均由原告与该项目标段经理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负经营风险。款项账户的设立以及使用均由原告支配和掌握。而且参与施工的所有人员,均为与原告自己设立的金俊丰公司签有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参与,大东公司与该工程并未有任何实际联系。即闫富是该工程的独立人,对该工程有独立权利。而且涉案的银行账户23×××19,户名为大东建筑总公司建碾公路海伦段A3标项目部内的资金均是用于此工程的专用资金,且由原告独立掌握,此账户与第三人大东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贵院不应将该账户内的工程款作为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被告献县城东冀中建筑器材厂,对原告的上述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理由为一,法院冻结的账户是第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开设的账户,账户名称是“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建碾公路海伦段A3标项目部”。在第三人账户名下的财产依法归第三人所有,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因此一审法院查询冻结的是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该账户及财产与原告无关。
二、原告主张是借用第三人资质施工,与第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是挂靠关系,法院冻结的资产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该项目必然是经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由第三人中标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人作为施工方要对工程质量负责,第三人是该项目法律意义上唯一的施工人和责任人。无论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还是责任单位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项目无法律上的权利也无法律上的责任,第三人是涉案项目的施工人、责任人,在法权责一致的原则下,账户资金是第三人履行施工合同所得也是承担责任基础,与原告无关。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所谓的挂靠关系,也只是第三人内部的施工组织形式,对外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法律没有规定所谓的挂靠法律关系,不能成为主张第三人账户资金所有权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龙江省海伦市建兴至碾子山公路海伦至伦河段施工项目第A3标段,是以第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本院所冻结的23×××19账户,开户人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建碾公路海伦段A3标项目部,而第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对被告孙宝江负有到期债权120万,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故献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所属的项目部账户予以冻结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所称的其与第三人是挂靠及出借资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对抗债权人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闫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没有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没有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判书中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进行阐明,并没有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实质上的认定,应当查清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对涉案的工程款是否享有民事实体权益,该实体权益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裨是实体权利的确认过程,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献县城东冀中建筑器材厂辩称:1、本案法院冻结的账户是第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开设的账户,在第三人账户名下的财产依法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无异议,该账户及财产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主张是借用第三人资质施工,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法院冻结的资产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涉案项目是基础设施建设,第三人是该项目法律意义上的唯一施工人和责任人。无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还是责任单位均与上诉人无关。依据权责一致的原则,账户资金是第三人履行施工合同所得也是承担责任基础,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挂靠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违法《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真实性,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串通规避法律责任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即使是挂靠关系,也只是第三人内部的施工组织形式,对外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闫富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执行标的(冻结账户)实体权利。上诉人闫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一、第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书,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证二、建碾公路海伦至伦河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部由闫富具体施工并垫付资金,建实际施工人为闫富,大东公司人员从未参与,所有工程款都是拨付给闫富的。证三、碎石运输合同、项目部取现申请审批表、付款计划书,证三中项目负责人签字均为徐保才。通过以上证据,上诉人闫富主张其为该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即享有涉案冻结账户资金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闫富是否为该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作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账户户名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建碾公路海伦段A3标项目部,在该项目部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应当归第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所有,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有权申请查询并冻结其存款。综上,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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