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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42号

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军、许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军,许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42号

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兆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许雷,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德鑫公司)与被告张军、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施云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许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鑫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军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军向我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违约致使我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我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时,我公司与许雷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许雷为张军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张军于2014年1月17日还款1800元、2014年3月18日还款1350元、2014年8月5日还款2000元、2014年8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3日还款1000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2000元,其余本金一直没有归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军、许雷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3120元及利息7888元(计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起张军、许雷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3008元;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张军、许雷承担。张军、许雷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德鑫公司与张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军向德鑫公司借款3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德鑫公司与许雷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许雷为张军所借的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德鑫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3万元借款转入张军账户。借款后,张军于2014年1月17日还款1800元、2014年3月18日还款1350元、2014年8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3日还款1000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2000元,之后未还本付息,德鑫公司遂诉至本院。德鑫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公告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德鑫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公告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军向德鑫公司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德鑫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张军,同日,张军还款1800元,德鑫公司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200元。德鑫公司与张军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30‰,逾期还款则按照月利率45‰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4年3月18日张军还款1350元,系其自愿支付,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张军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应付的借款利息为1748.40元,张军拖欠该期间利息398.40元。张军于2014年8月5日还款2000元,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张军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应付的借款利息为3891.60元,张军拖欠该期间利息1891.60元。张军于2014年8月15日还款10000元,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张军在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应付的借款利息为282元,扣除拖欠的2290元,张军多付7428元,该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张军所欠借款本金为20772元。张军于2015年2月3日还款1000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2000元,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张军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9日。德鑫公司主张张军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5‰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故对于德鑫公司主张张军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告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德鑫公司与许雷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许雷为张军所借的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德鑫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许雷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77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被告许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张军、许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云辉

代理

审判员  董敬敬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