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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执259号

杜朝春、杜波堂等与陈雄东、陈雄坤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朝春,杜波堂,杜威堂,陈雄东,陈雄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2执259号申请执行人杜朝春。申请执行人杜波堂。申请执行人杜威堂。被执行人陈雄东。被执行人陈雄坤。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故意伤害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2522元,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伟林

审判员  钟 梅

审判员  宁福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滕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