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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42号

原告南京宁卫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莘泰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宁卫医药有限公司,四川莘泰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42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宁卫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陈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显武,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莘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朱校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林,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雪,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宁卫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卫公司)与被告四川莘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被告莘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莘泰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宝、邵显武,被告(反诉原告)莘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林、袁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宁卫公司诉称,宁卫公司与莘泰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莘泰公司向宁卫公司供应药品“博司捷”,并授权宁卫公司在江苏省全省各级医院代理销售,同时约定协议期内,莘泰公司不得向宁卫公司代理销售区域内的任何第三方销售。2015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莘泰公司补偿宁卫公司货款、税款及支付返利。自2014年7月16日起,宁卫公司陆续向莘泰公司支付货款9145.424万元,莘泰公司仅提供了价值为8628.84万元的货物,至今尚欠宁卫公司货款516.584万元。自双方合作以来,宁卫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莘泰公司却经常延迟发货,延迟开票,对宁卫公司造成了损害。2015年6月起,莘泰公司未再向宁卫公司提供货物,导致宁卫公司无法向其下游代理商供货,无法履行合同,致使代理商纷纷要求解除合同,追究宁卫公司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之初,宁卫公司在案外人处接管市场支付了75万元的市场转让费,由于莘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宁卫公司不得不退出通过支付高额市场转让费获得的市场,该损失应当由莘泰公司承担。因莘泰公司单方违约自2015年6月停止供货,合同剩余期间2015年6月至2018年7月的利润应当由莘泰公司赔偿。莘泰公司还违反在协议区域内不向第三方销售相同货物的约定,销售相同货物给第三方。针对莘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宁卫公司多次与莘泰公司沟通,但莘泰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莘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及《2014年度至2017年20ML神经节苷脂销售补充协议》;

二、莘泰公司向宁卫公司返还货款保证金50万元、货款516.584万元、支付返利款170.108万元;

三、莘泰公司赔偿宁卫公司市场转让费75万元;

四、莘泰公司向宁卫公司支付违约金143.55万元;

五、莘泰公司赔偿宁卫公司预期可得利润损失638.148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莘泰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的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实际解除,对解除协议无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宁卫公司长期不按约支付款项,亦拒不按约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因宁卫公司严重违约,故50万元保证金不应退还。宁卫公司在莘泰公司处尚有货款4665840元,由于宁卫公司单方面违约并终止合同,货款应抵扣违约赔偿款。因宁卫公司要求莘泰公司支付返利款的前提及条件已不存在、无法成就,故莘泰公司无需再支付返利款。宁卫公司要求莘泰公司支付市场转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莘泰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宁卫公司要求的预期可得利润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宁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因宁卫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莘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宁卫公司向莘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计算方式为:冲货数量96万支×33元/支×3+87万支×33元/支×5%),并赔偿预期可得利润损失500万元(余下年度销售指标×33元/支×10%)。

原告(反诉被告)宁卫公司反诉辩称,宁卫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莘泰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预期可得利润损失,即使有也是因为其自身的原因造成,请求法院驳回莘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宁卫公司与莘泰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1日,宁卫公司向莘泰公司缴纳50万元“节苷脂200㎎”保证金。2014年8月21日,宁卫公司(乙方)与莘泰公司(甲方)签订1份《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博司捷”(通用名: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规格20㎎,生产企业:黑龙江哈尔滨医大药业有限公司)以33元/支(不包含知识产权费50元/支)的价格授权宁卫公司作为在江苏省各级医院的批发销售代理商,有效期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作为代理条件乙方需在2014年7月16日前向甲方支付500万元预付款,在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否则视为乙方自行放弃该协议,甲方从2014年9月起分10个月将该款项1000万元以货款的形式返还(每月返还100万元);乙方需在2015年8月1日前另外向甲方支付500万元预付款,否则视为乙方自行放弃本协议,甲方从2015年8月起分10个月将该款项500万元以货款的形式返还(每月返还50万元);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本协议产品的生产厂家《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药品GMP证书》、生产批文、质量标准、物价批文、商标批文、说明书、质保协议及临床资料(如有)、检验报告;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转让本协议所定产品的区域代理权也不得向药店供应,如确系业务需要,委托其他经销商为二级代理时,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供货价及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款到发货,乙方给予现有医院代理商的价格不得高于39元/支,其中给张明辉、王伟的价格不得高于38元/支,乙方给予新开发医院代理商的价格不得高于37元/支,若有违反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追究乙方相关责任;乙方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销售量为180万只(2014年8-10月每月8万支,2014年11、12月每月15万支,2015年1月-2015年7月每月18万支);每月销售任务完成率低于100%,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未开发医院的招商经营权,每月销售任务完成率低于90%,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江苏省代理权,为保证厂家备货,乙方需提前10个工作日以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1日前医院开发任务是10家(限二级以上医院),若该任务完成率低于100%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未开发医院的招商经营权,若该任务完成率低于50%则甲方收回全省代理权,若乙方丢失已开发医院,则乙方需在对应任务期内新开发相同医院级别和销量的医院进行弥补,该新开发医院不计入原有医院开发任务;若乙方满足预付款、销售任务、医院开发等所有条件和要求,甲方在协议期满一年时给予乙方1元/支的返利,返利以货款的形式在下一次付款发货时逐支返还;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提供销售保证金25万元、医院开发时限保证金25万元,上年结余保证金50万元,如发生窜货等严重违反协议的情况根据协议要求从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足时需补齐保证金;协议期满,甲方在乙方完成协议量及开发目标医院之情形下2个月内退还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如乙方未完成,甲方退还部分保证金,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并可单方决定取消代理资格;每次发货需由乙方以传真方式向甲方提出发货申请,申请需写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由乙方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同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传真件,以便甲方确认到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发货申请及货款后安排发货,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货,需提前向乙方书面说明,乙方需要大额货物时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凡属于质量问题的残次货,甲方负责更换,对于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退货,乙方如已将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则应开具退税证明,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实际销售价格及数量向乙方开具发票,开具30天后除因质量问题引起的退货退票外,不再办理退票手续;协议期内,甲方不再向乙方区域内的任何第三方销售本品种(除乙方不能履行约定条款外);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代理或销售与协议项下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否则需赔偿损失;因甲方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乙方市场损失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发展二级代理商或虽经甲方同意但不配合甲方对二级代理商实施协管、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不按时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终端商业流向表,均可中止或解除协议;甲方保证在协议区域内不再向第三方供应协议品种,乙方不得跨区域调货或冲货,否则协议自动中止,并按防止冲货条款处理;冲货赔付金额确定方法:按实际冲货数量乘以冲货单价的3倍为赔付额,甲方从保证金中划扣,保证金不够时,从冲货方货款中扣除,如能达成协议,按协议处理;双方均应遵守协议,违约方将支付守约方本协议项下未执行年度应得利润作为赔偿,该利润为余下年度协议约定销售指标总额×10%。2014年8月24日,宁卫公司(乙方)与莘泰公司(甲方)又签订1份《2014年江苏神经节苷脂20㎎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9月5日乙方在原预付款1000万元基础上增加支付200万元预付款;甲方从2014年9月起分5个月将该款200万元以货款的形式返还(每月返还40万元;乙方承诺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分3个月将市场补偿款75万元以现金或博司捷货物形式支付给黄金湖(每月25万元),若乙方未按期支付,甲方有权从乙方货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直接给黄金湖;客户黄卫东经营的6家医院年度任务22万支由甲方直接管理,按36元/支向甲方打款订货开票,甲方给其发货,甲方按实际销售将3元/支的差价支付给乙方,该差价在乙方实际月度订货任务货款中抵扣,甲方应及时提供黄卫东实际打款采购数据,约束黄卫东向乙方提供产品流向;乙方年度180万支扣减黄卫东承担的22万支部分,每月任务数前10个月每月扣减1.9万支,余下2个月扣减1.5万支;乙方如完成年度158万支采购任务,不论黄卫东是否完成年度任务,甲方应按照180万支标准在下一年度向乙方返利1元/支。2015年6月9日,宁卫公司(乙方)与莘泰公司(甲方)又达成1份《2014年度至2017年20ML神经节苷脂销售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双方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做如下调整:乙方同意从库存中按34元/支提货10万支给甲方落实的具体客户并收到货款后,乙方同意放弃南京、苏州、常州市场区域内医院经销权(在客户提货并付清货款前,甲方仍有权经销三地市场);甲方同意将2014年未通过乙方发给黄金湖的31200支货物按4元/支补偿给乙方,总计12.48万元抵扣6月份部分货款;原协议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年度期限、提货、医院开发任务废止,因乙方库存太高从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31日,按87万支执行(其中2015年6月按7万支,7月不提货,8-11月按5万支/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按7.5万支/月)……;原协议约定2015年8月前乙方预付款600万元调整为400万元,甲方从9月起按100万元/月从货款中抵扣返还乙方,直至预付款抵扣完毕;甲方同意从2015年6月起供货价按33元/支执行,该协议规定期限结束乙方完成87万支任务后按实际提货数额返利1元/支(具体方式为按每月实际回款量以1元/支返利并按折价后金额执行开票和发货,直至返利金额结束,合同终止时,乙方完成约定任务量应得到返利款,但未处理完毕的,甲方则在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将剩余未处理的返利款扣除税费16.3%后全额支付给乙方;截止2015年5月25日所欠乙方610.632万元增值税发票于协议签订5日内全部开给乙方;2015年6月份起,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确保15天内给乙方发货,35天内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乙方,保证市场销售正常进行,如不能执行乙方将在收到货物和税票后开始支付下一期货款;原协议规定甲方从协议执行之日起每月按照客户黄卫东实际发货量补偿乙方3元/支,截止2015年5月补偿金额合计58.176万元,扣除税费9.48万元,甲方最终补偿乙方现金为48.696万元,甲方从2015年6月货款中抵扣,2015年6月份起次月从货款中扣除上月黄卫东除南京地区医院外应补偿金额;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打款提货的支数为1089360支,返利金额108.932万元,其中50%返利款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实际回款量以3元/支返利并按折价后金额执行开票及发货,直至返利金额结束,若乙方完成新年度87万支的任务量,则剩余50%返利款从2016年8月起甲方按每月实际回款量以3元/支折价方式返利并按折价后金额执行开票及发货,直至返利金额结束;调整后乙方代理的区域由原2014年至2017年延伸至2018年,在此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提出调整预付款金额、销售任务数量、保证金要求,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否则违约方按87万支销售数量对应的甲方销售开票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因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向乙方供货、开票因素造成乙方无法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全部责任、损失由甲方承担;因任何一方原因向对方管辖区域窜货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同意维持乙方管辖区域内2015年6月以前现行价格体系,不得提价。协议签订后,莘泰公司于2015年6月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宁卫公司。上述事实有收据、《代理协议》、《2014年江苏神经节苷脂20㎎代理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度至2017年20ML神经节苷脂销售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宁卫公司还出具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宁卫公司向莘泰公司汇款的《银行付款凭证》、《付款申请(通知)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采购入库单》、《购进退出出库单》,拟证明宁卫公司共计向莘泰公司支付货款9145.424万元,莘泰公司提供价款为8628.84万元的货物,故应退还货款516.584万元,宁卫公司按约支付货款,莘泰公司从来未按时供货,最少的迟延8天,最长的2个多月。莘泰公司质证认为,对付款及供货时间、金额无异议,按合同约定“乙方需提前10个工作日支付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发货申请及货款后安排发货”,宁卫公司并未按此约定提出申请。2.公证书3份、记账凭证,拟证明因对方迟延发货,宁卫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发函的形式向莘泰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告知对方在履行发货、开票义务前,无力汇款;2014年1-12月,宁卫公司将流向表发给了莘泰公司产品经理欧阳世龙的邮箱,其收到邮件后又转发给宁卫公司,后宁卫公司工作人员李娟通过QQ传给了莘泰公司商务谢霜、杨俊兰,拟证明宁卫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药品去向的商业流向表。莘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3.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10月期间的销售发票,拟证明合同期内宁卫公司销售货物的总数量1312320支,总货款4611.912万元,35.14元/支,利润为2.14元/支,余下的合同期内,按约应销售298.2万支,预期利润为2.14元/支×298.2万支=638.148万元。莘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此证明预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出具的证据恰好证明宁卫公司违约,将药品卖于授权区域外的客户。4.《情况说明》1份及黄金湖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宁卫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以抵货款方式向黄金湖支付了75万元市场转让费,代理权本应于2018年7月到期,因莘泰公司违约,致使解除合同,故该转让费应由莘泰公司赔偿。莘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莘泰公司无关。5.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真伪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在双方协议有效期内2015年12月8日,莘泰公司违约在宁卫公司代理区域内与第三方交易。莘泰公司质证认为,此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在宁卫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代理协议,且向法院起诉后,莘泰公司可以不经其同意与任何医药企业进行交易。为了反驳宁卫公司的诉请,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莘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通银行回单,拟证明宁卫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才支付70.88万元,未按约支付货款及预付款,也未履行2015年6月提货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11日,莘泰公司向宁卫公司转款50万元,因此宁卫公司剩余货款应是466.584万元。宁卫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因莘泰公司至今未也提供2015年4月全部货物,宁卫公司在其未按约供货的情况下还支付了部分预付货款。50万元同意予以扣除,同时证明莘泰公司拖欠了货物。2.《医药商品质量保证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保证货物的真实流向及购销人真实。而宁卫公司将大部分药品销售在江苏省外,其所得利润金额不当得利,其行为违反协议中关于防止冲货、窜货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宁卫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宁卫公司是根据代理商的要求开具的名称,但不代表省外供货,此是惯例,莘泰公司是完全知晓的。如果货物到江苏省外,江苏省外的代理商一定会进行投诉,但双方合作期间并没有该情况出现。本院对上述宁卫公司、莘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宁卫公司提供的《采购入库单》、《购进退出出库单》,莘泰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通银行回单,因双方相互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在后面综合全案案情再进行评述。通过前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还查证了以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其中包括2015年7月30日付款70.88万元),宁卫公司共计向莘泰公司支付货款9145.424万元,莘泰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提供价值8628.84万元的货物。莘泰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宁卫公司转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宁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莘泰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2014年江苏神经节苷脂20㎎代理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度至2017年20ML神经节苷脂销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宁卫公司要求解除《代理协议》、《2014年度至2017年20ML神经节苷脂销售补充协议》,双方也实际于2015年8月停止了合作,莘泰公司对解除合同亦无异议,故对宁卫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宁卫公司在莘泰公司处尚有货款余额466.584万元,故对宁卫公司要求莘泰公司退还货款466.584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宁卫公司要求莘泰公司支付返利款170.108万元(12.48万元+48.696万元+108.932万元),因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将2014年未通过乙方发给黄金湖的31200支货物按4元/支补偿给乙方,总计12.48万元抵扣6月份部分货款”、“原协议规定甲方从协议执行之日起每月按照客户黄卫东实际发货量补偿乙方3元/支,截止2015年5月补偿金额合计58.176万元,扣除税费9.48万元,甲方最终补偿乙方现金为48.696万元”,该2笔款项均系2015年5月之前莘泰公司未通过宁卫公司而直接向客户黄金湖、黄卫东发货,确认给予宁卫公司的补偿,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故该2笔款项莘泰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宁卫公司;宁卫公司与莘泰公司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打款提货的支数为1089360支,返利金额108.932万元,其中50%返利款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实际回款量以3元/支返利并按折价后金额执行开票及发货,直至返利金额结束,若乙方完成新年度87万支的任务量,则剩余50%返利款从2016年8月起甲方按每月实际回款量以3元/支折价方式返利并按折价后金额执行开票及发货,直至返利金额结束”,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108.932万元是宁卫公司过去已完成提货金额的返利,其中50%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按计划抵扣货款,因双方已解除合同,该款项应直接支付给宁卫公司,另50%返利款则建立在宁卫公司完成“新年度87万支的任务量”的基础上再进行返利,因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该条件不能成就,故该部分款项无需支付宁卫公司。因此对于宁卫公司要求莘泰公司支付170.108万元返利款的诉讼请求中的115.642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宁卫公司还主张莘泰公司应当赔偿其支付给黄金湖的市场转让费75万元,因宁卫公司仅出具了署名为黄金湖的《情况说明》,称宁卫公司以抵货款方式向其支付了市场转让费75万元,无其他证据证明,莘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对宁卫公司主张已向黄金湖支付市场转让费75万元的真实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约定“乙方承诺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分3个月将市场补偿款75万元以现金或博司捷货物形式支付给黄金湖(每月25万元),若乙方未按期支付,甲方有权从乙方货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直接给黄金湖”,宁卫公司即使确向黄金湖支付了75万元转让费,该行为也是在履行合同约定,是自身经营行为,宁卫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当由莘泰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卫公司要求莘泰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43.55万元,主张按双方约定的“调整后乙方代理的区域由原2014年至2017年延伸至2018年,在此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提出调整预付款金额、销售任务数量、保证金要求,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否则违约方按87万支销售数量对应的甲方销售开票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因《2014年度至2017年20ML神经节苷脂销售补充协议》签订后,宁卫公司仅在2015年7月30日支付了70余万元货款,未按约履行支付预付款、货款等义务,而莘泰公司亦未按约履行发货、返利等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宁卫公司主张莘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43.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宁卫公司还要求莘泰公司赔偿其预期可得利润损失638.148万元,因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责任,其主张高额预期利润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卫公司认为在双方协议有效期内,莘泰公司违约在宁卫公司代理区域内与第三方交易,并出具2015年12月8日莘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莘泰公司对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宁卫公司认为莘泰公司延迟发货,而莘泰公司认为宁卫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乙方需提前10个工作日支付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发货申请及货款安排发货”,相互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于预付款以及预付款逐月抵扣货款条款,且双方虽约定宁卫公司先提前10个工作日支付货款并提出发货申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则是实行滚动付款,滚动发货,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认为对方在发货环节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均不予支持。宁卫公司还认为莘泰公司违约向黄金湖、黄卫东等人销售货物,因该事宜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并以返利款的形式对宁卫公司进行了补偿,莘泰公司无需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莘泰公司认为宁卫公司存在窜货行为,将货物违约销售于代理区域外,并以宁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而宁卫公司则称发票名称系根据代理商的要求开具,并不代表省外供货,其解释具有合理性,莘泰公司仅以增值税发票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莘泰公司还认为,在双方合作期间,宁卫公司一直拒绝提供流向表,因双方合同中虽对此有约定,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莘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就此提出过异议,无论宁卫公司出具的公证书内容是否属实,就此点并不构成违约。综上,莘泰公司主张宁卫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并赔偿预期可得利润损失5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宁卫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莘泰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2014年江苏神经节苷脂20㎎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6月9日签订的《2014年度至2017年20ML神经节苷脂销售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莘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宁卫医药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66584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莘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宁卫医药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莘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宁卫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返利款115642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宁卫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莘泰药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4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宁卫医药有限公司负担73443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莘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89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5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莘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