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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执复17号

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东生,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东花园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康杰北路12号非常空间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阮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东生。

委托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董事长。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东公司)、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李东生因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5)晋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高院查明:

一、城建公司、关东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就“观澜国际商业及住宅区项目”办理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300万元整的《工程结算书》,债务人已付债权人工程款及代付款共计人民币29755240.96元,债务人尚欠债权人“观澜国际商业及住宅区项目”工程款人民币43244759.04元,双方约定由债务人于2014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债权人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作为还款担保,宝鑫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山西运城空港区梅林新村在建工程”对上述工程欠款中的43244759.04元提供担保。三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2014年3月1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方圆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18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3185号《公证书》),赋予该《还款协议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二、2014年2月10日,城建公司、关东公司就“观澜国际商业及住宅区项目”办理了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工程结算书》,双方约定由关东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债权人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为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李东生与债权人、债务人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12日在北京市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李东生同意对上述800万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方圆公证处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了编号为(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18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3186号《公证书》),赋予该《还款协议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三、城建公司主张关东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0月24日各还款500万元违约金之外,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城建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方圆公证处申请为前两份《还款协议书》签发《执行证书》,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京方圆执字第0113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第0113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

一、被

申请执行人:1.关东公司;2.宝鑫公司;3.李东生。

二、执行标的:1.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51244759.04元,其中被申请执行人宝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本金为43244759.04元,李东生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本金为800万元;2.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工程欠款利息3060849.46元(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按日息0.033%计算),其中被申请执行人宝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利息为2583009.46元,李东生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利息为477840元;3.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权日止的违约金,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受法律保护的为限。在受法律保护的违约金中减去债务人已支付的违约金1000万元后,被申请执行人宝鑫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以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本金43244759.04元为基数计算,李东生承担的违约金,以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计算;4.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人城建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三、可供执行的财产:1.关东公司拥有的全部财产;2.宝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山西运城空港区梅林新村在建工程”;3.李东生拥有的全部财产。

四、关东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28日多次向城建公司发函请求延期还款。城建公司依据第03185号、第03186号《公证书》向山西高院申请执行,山西高院于2015年9月1日向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发出(2015)晋执字第8号执行通知书。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向山西高院提出异议称:

一、第03185号《公证书》中确定的43244759.04元工程款不存在,2014年3月24日城建公司支付关东公司1000万元,申请人关东公司不欠城建公司款项。

二、《还款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未办理公证,方圆公证处依法不能受理本案公证,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四、《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宝鑫公司不履行义务时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

五、公证债权文书对不真实、不合法事项出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不真实。

六、关东公司与城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据此,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请求不予执行第03185号、第03186号《公证书》以及第0113号《执行证书》。山西高院认为,三方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类型。公证机关进行债权文书的公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在场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具。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及相关印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公证机关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异议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受到胁迫等行为,不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所以异议人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山西高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晋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的异议请求。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一致,另补充理由如下:申请复议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并非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山西高院异议裁定以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驳回异议人异议理由,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认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第03185号、第03186号《公证书》、第0113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山西高院(2015)晋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对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不予执行。对于当事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等关于公证程序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而认定是否不予执行。其中,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包括:(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以及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明确向山西高院提出了以上“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理由,如:第03185号《公证书》中确定的43244759.04元工程款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宝鑫公司不履行义务时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关东公司与城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等。但山西高院在审查过程中,仅审查了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情况、两份《公证书》的出具过程以及《执行证书》的主要内容等事实。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担保人宝鑫公司是否承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关制作《执行证书》之前是否核实审查债务履行情况,债务人对于履行情况有无疑义以及当事人另诉等相关事实,山西高院在异议裁定中未予查明,仅以公证机关进行债权文书的公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在场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具,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及相关印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公证机关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异议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受到胁迫等行为,不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为由,驳回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的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结合公证程序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而山西高院(2015)晋执异字第3号裁定却适用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亦存在错误。综上,山西高院(2015)晋执异字第3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由该院对于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

审判员  朱 燕

代理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