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834号原告施正秀,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呈祥,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培高,市民。委托代理人夏仕军,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施正秀诉被告陶培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呈祥、被告陶培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正秀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转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4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归还日期,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由被告提供财产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25000元,余款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陶培高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和涉案关系人陈德标曾经有借贷业务关系,但是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合法,具有欺诈性和不真实性,是被告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书有效,该借贷关系也不应该受法律保护,原因是该480000元的本金只有280000元,多出的200000元是自2015年农历6月20日至9月29日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原告提供提款记录和支付情况。被告在该协议书签订以后陆续的将该款全部还清。另,因被保全的房屋已经在双方协议书签订前卖给他人,并非被告所有,原告无权申请保全。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培高从事房产开发。2014年12月20日,案外人陈德标向原告施正秀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下方备注:钱给陶五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陈德标又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6月20日,被告陶培高(甲方)与原告施正秀(乙方)签订购房(借、还款)协议书一份,明确载明:“甲方因建筑需要从乙方处借了肆拾捌万元整(原借据由陈德标代写),现甲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益林镇人民南路原木材公司门面房后南一排座北朝南、由西向东第一间、第五间一上三砖混结构暂作价给乙方为每间壹拾伍万元,两间合为叁拾万元整,至农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前。甲方如需卖房,必须征得乙方同意并到场,所卖钱款现场归还给乙方,另外剩余款项如到农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前不还清,甲方写给乙方的贰拾伍万元违约金欠条须按条据付清。过期利息56000元按期付给乙方,协议日起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陈德标在此期间须协助乙方向甲方督促其及早还清乙方款项,不得有任何推辞。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均无反悔,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陶培高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施正秀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见证人:陈德庚、陈德标,担保人:严建权。后被告陶培高陆续还款,2015年9月9日还款5000元,由严建权代为出具收条;2015年9月15日还款100000元,由原告施正秀出具收条;2015年10月28日还款20000元,由原告施正秀出具收条,累计还款125000元,余款355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过期利息56000元”系指如被告陶培高未能按期还款,则须承担的期满后的月息;诉讼中,原告施正秀将利息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算,按照月利率二分计息。2015年6月28日,被告陶培高向案外人陈德标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德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告提出出具该借条目的系约定由陈德标代为向原告偿还150000元,经本院调查,案外人陈德标提出该款与本案无关,系其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陶培高另辩解曾向案外人陈德标现金付款2050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经本院调查,案外人陈德标陈述未有收到该笔款项。诉讼中,原告施正秀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陶培高开发的位于阜宁县益林镇人民南路原木材公司门面房后南一排坐北朝南、由西向东第一间、第五间一上三层的房屋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对案外人陈德标所有的提供担保的苏B的轿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有直接发生涉案款项的交付,但原告施正秀与被告陶培高在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购房(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诉讼中被告陶培高对于480000元总额亦予认可,故被告陶培高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施正秀要求被告陶培高偿还余款35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施正秀对于逾期月利率2%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陶培高提出向案外人陈德标借款150000元,并由陈德标代为向原告偿还的辩解,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案外人陈德标亦提出该款系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涉的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可直接与案外人陈德标理涉。
被告陶培高辩称另已偿还205000元给案外人陈德标,但陈德标提出并未收到该款,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陶培高辩称涉案借款中有200000元为利息,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陶培高提出的被保全的房屋已实际售卖他人,原告方无权申请保全的辩解,本院已依法告知相关权利人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培高偿还原告施正秀人民币35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9485元,由被告陶培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5元。
审 判 长 滕海军
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
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
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