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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修正药业与被告李敬波、鲁丽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李敬波,鲁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字第484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药业),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玮,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李敬波,男,原系修正药业业务员,现住柳河县。被告鲁丽娟(与李敬波系夫妻关系),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修正药业与被告李敬波、鲁丽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于2016年5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波、鲁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正药业诉称,被告李敬波于2010年4月,应聘到原告公司,任安徽省合肥市地级经理,签订了承包协议书,2011年5月,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4,583.30元,2014年12月3日,再次对账,被告尚欠货款22,325.80元,经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鲁丽娟是被告李敬波的妻子,又是其经济担保人,对以上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敬波、鲁丽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修正药业与被告李敬波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经营原告指定产品,销售区域为安徽省合肥市,同时,被告鲁丽娟签订经济担保书,为李敬波提供经济担保,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双方进行了交接对账,被告李敬波尚欠货款22,23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书;2、李敬波货物确认表;3、催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欠款事实。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正药业货款,应及时偿还,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修正药业货款22,235.8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鲁丽娟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0元、保全费2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国光

审判员  刘文武

审判员  单晓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