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247号原告陈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内蒙古艾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赛马场。法定代表人成广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芝,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亮诉被告内蒙古艾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丁莉霞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曹馨丹、
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冬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4日和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告内蒙古艾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所承包的伊金霍洛旗农村商业银行综合大楼装饰工程进行装饰工作,工程完结后,双方签订结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质保期到期后将所拖欠的8万元及质保金12万元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不积极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劳务费8万元,被告已经在2013年春节前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双方已不存在欠款关系;按照原、被告2013年1月17日达成的结款协议,给付原告8万元人工费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春节前,原告2015年3月19日起诉被告时,明显已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对于原告12万元质保金的诉讼主张也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按照结款协议确定给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9日前,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给第三方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代替原告履行了质保行为,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要回质保金12万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并存在劳务承包关系。2、决算书1张,拟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3、结款协议1份,拟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对剩余工程款8万元及12万元质保金进行结算。4、诉讼费用交费收据1张,证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所缴纳的诉讼费事实,另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艾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中的31万元,已分两笔付清了。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结算款项都付清了,因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甲方单位未向艾恩公司付质保金,故艾恩公司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艾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并约定工程范围及工程质量要求的事实。2、工程承诺及辅助材料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诺其工程质量达标,如果达不到需要返工,本人愿意承担包括材料和工人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的工程质量导致甲方单位的卫生间漏水、墙皮脱落等问题,被告重新找人修复,因此质保金被甲方单位农业银行扣除。3、结算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8月10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40万元,已付了197万元,扣除质保金12万元,未付工程款31万元已于2013年春节前分两笔付清。4、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原告上次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中没有公司印章和相关人员签字。对第4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宜确认真实性。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施工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恩装公司将其承包的伊金霍洛旗农村商业银行综合大楼装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陈亮。双方签订了伊金霍洛旗农村商业银行综合大楼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必须在2011年8月25日进场施工,按照协议要求在质量达标且按时完工后支付原告劳务费。如果工程达不到质量标准,则扣罚原告总包工价的5%。原告的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为2400000元,已付款1970000元,扣除质保金120000元,未付款31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结款协议,约定先支付230000元工程款,剩余80000元工程款及质保金120000元共计200000元于2013年质保期后付清。签订协议后,艾恩公司支付陈亮工程款230000元,剩余工程款80000元和质保金12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陈亮曾于2015年12月3日就本案诉争劳务费、质保金诉至本院,后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艾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伊金霍洛旗农村商业银行综合大楼装饰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从业资质的自然人陈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内蒙古艾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该无效劳务分包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向原告陈亮折价补偿。本案原、被告已就劳务费进行了决算,双方约定将剩余款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被告在2013年1月17日给付原告部分剩余款后又签订了结款协议,该结款协议约定:”剩余80000元工人工费于2013年质保期到期后和原商定质保金120000元共计200000元付清”根据该结款协议约定,被告给付该款的期限至迟在2013年12月31日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费和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承包的是工程劳务部分,并非整体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不应作为认定劳务费(质保金)是否支付的依据,对于被告内蒙古艾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持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应支付劳务费(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付清工人工费80000元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2013年1月17日达成的结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质保期满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日就本案诉争欠款起诉,被告未举证证明结款协议中约定的”2013年质保期”是在2013年12月3日之前,故被告所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艾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陈亮劳务费80000元、质保金120000元,共计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内蒙古艾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丁莉霞
审 判 员 曹馨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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