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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657号

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街支行与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街支行,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罗永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657号

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街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邱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黎,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文,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勇,职务:总经理。

被告:罗永芬,女,汉族,生于1956年10月26日,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街支行诉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罗永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黎、黎文;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勇;被告罗永芬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利息等。同日,被告罗永芬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因地震影响,2013年5月24日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仅还款500000元,同时申请将借款展期。展期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804440.72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1.5313‰承担利息和复息至借款清偿时止;被告赔偿原告为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3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罗永芬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实际产生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清楚,借款的金额和利息等金额是属实的,但是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罗永芬辩称: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先由其偿还,如果变卖该公司的财产后,还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184%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合同其他应付款项;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罗永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罗永芬所有的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下坝村1-4层房产、河横街52号房产、多营镇下坝村土地使用权,并分别办理了雅他权15867-2号、雅他权15867-1号、雅市他项2012第00237号他项权证书;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5月3日等。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13年5月24日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申请展期。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展期利息月息为7.6875‰;展期到期未还款,原告按逾期贷款改计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1.5313‰。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为6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兴康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罗永芳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业务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凭证》、《到期催收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承诺》、《银行欠息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和支付约定利息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永芬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自己的财产为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原告为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借款展期后,被告罗永芬应按其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罗永芬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3000元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际产生保全等费用的主张,由于其主张的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以待上述费用产生后再进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街支行借款5500000元及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804440.72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复息至借款清偿时止。

二、由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街支行律师费63000元。

三、雅安市兴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偿以上款项时,则将罗永芬所有的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下坝村1-4层房产、河横街52号房产、多营镇下坝村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昌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华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