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业军。
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朝明。
委托代理人:宋经传,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华。
委托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业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朝明、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被上诉人陈朝明的委托代理人宋经传,被上诉人廖华的委托代理人童开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陈朝明与赵业军同系稻谷销售商,双方从2012年8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口头约定由陈朝明向赵业军供应稻谷,赵业军给付货款,具体批次和数量双方电话联系确定。截止2013年1月12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赵业军累计拖欠陈朝明货款730000元,为此,赵业军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结算清单2013.1.12止,赵业军下欠陈总粮食款730000元,柒拾叁万元整。赵业军.1.12号。”对帐后陈朝明又实际收回货款566940元,余款163060元,经陈朝明多次催收无果,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陈朝明与赵业军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从事商品贸易活动,陈朝明多次向赵业军供应稻谷,赵业军收货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现金支付方式、稻谷折抵货款方式支付了货款,并在对帐后亲笔出具结算清单,仍有163060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业军收到供给的商品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赵业军没有举证证明退回的稻谷价款未计入已支付的5669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赵业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廖华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朝明货款163060元。
二、驳回陈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业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赵业军负担。赵业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违反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请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17430元的反诉请求。陈朝明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廖华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业军与陈朝明、廖华是因稻谷买卖而产生的货款结算纠纷。陈朝明起诉称:2013年1月12日双方清算确认,赵业军共欠货款73万元,此后,收回货款566940元,赵业军还欠163060元。陈朝明提供了证据:结算清单证明赵业军欠货款73万元;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收到部分货款;粮油出库单证明收到二车稻谷冲抵货款。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赵业军尚欠陈朝明货款163060元基本事实。赵业军辩称:我已经支付了现款566940元,并用二车稻谷冲抵货款,应多支付了17430元。我支付现金时没有让对方签署收据,但陈朝明在诉状中认可了人民币566940元,是自认。赵业军提供的粮食出库表和粮油出库单,仅能证明陈朝明收到二车稻谷,但对支付现金的付款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交易常理分析,用现金支付货款,让对方开具收据是基本常识,赵业军称支付现款时没有要对方出具收据的行为不合常理;从案件举证责任分析,主张对方收到货款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对方收到货款的证据,赵业军不能提供陈朝明收到现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朝明的诉状载明收到货款人民币566940元,其陈述该款包括货款及二车稻谷共计折合人民币566940元,而上诉人赵业军认为系被上诉人在自己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性陈述,即在2013年1月12日后,被上诉人分多次已在上诉人处领回的现金566940元。
本院认为,陈朝明诉状陈述的收到货款人民币566940元,不能片面理解为全部是现金支付,不构成自认。赵业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赵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