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史秀辉,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徐恒凤(史秀辉妻子),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齐景全,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
原告史秀辉与被告齐景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苏正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辉及其代理人徐恒凤,被告齐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秀辉诉称,2015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齐景全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马桥河镇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华讯石材点门前,遇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右腕三角骨骨折。本次事故经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付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月15日,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史秀辉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右腕三角骨骨折,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眼高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110元(60日×118.5元),误工费14220元(120日×118.5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期间照相费10元、邮寄费22元、交通费74元,合计26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其景全辩称,原告住院我垫付了773.02元,交通费650元也是我垫付的,我自己修理撞坏的电动车还了340元,这些钱应扣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齐景全应赔偿原告史秀会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史秀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穆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穆公交认字(2015)第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负有事故责任应予赔偿。被告齐景全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住院病案1份(15页)、住院通知单1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挂号票据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10张、黑龙江省医疗费住院费1张、牡丹江市老百姓大药点药���结算单1张、门诊收费清单1张、黑龙江省林业中心医院放射线费用清单1张、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挂号票据1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7天支出医药费2997元。被告齐景全认为,有些票据非正式发票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需要保护的治疗费用应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且应与该治疗有直接关系。原告出具的上述票据中,其中牡丹江市老百姓大药点药店结算单1张、门诊收费清单一张、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挂号票据1张未盖单位公章,无法确认是否缴费、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1张并非医疗机构出具,故本院对该4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车票四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同时证明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车费74元。被告齐景全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齐景全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穆棱市人民医院处置卡5张、放射线检查申请单1张、CT检验检查单一张、门诊处方笺2张、车费收据2张、车辆损坏修理费清单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3.02元,交通费650元也是垫付的,同时被告电动车损坏修理花费340元原告也用承担部分。原告史秀辉对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持有异议,其认为CT本人没做,交通费中,去八面通第一趟是被告儿子拉的我,第二趟是做被告儿子的顺路车,本来想做客车去的,另外到牡丹江的车费有些高。对于修车原告有异议,修车应该有正式的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齐景全出示的穆棱市人民医院处置卡及其他单据上明确显示是为原告史秀辉处置伤情所花费,且有单位现金收讫公章,虽然史秀辉辩称其没有做CT,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齐景全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认可乘坐被告儿子的车去八面通,本院对该张150元交通费单据也予以采信。到牡丹江车费500元过高,八面通到牡丹江出租车300元足够,超过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更换电动车零配件应有正式的票据,被告没有出示,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340元的修车票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齐景全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马桥河镇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州华训石材店门前将原告史秀辉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史秀辉、齐景全二人负事故���等责任。史秀辉在穆棱市人民医院简单处置后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6天,这期间史秀辉共花费医疗费3027.7元,齐景全垫付医疗费773.02元。2016年1月8日,史秀辉委托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15日,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史秀辉左眼顿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右腕三角骨骨折,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贰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110元(60日×118.5元)误工费14220元(120日×118.5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期间照相费10元、邮寄费22元、交通费74元,合计26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齐景全驾驶电动车将原告史秀��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史秀辉、被告齐景全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史秀辉要求齐景全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鉴于史秀会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齐景全仅应负担史秀辉全部损失的50%。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史秀辉在穆棱市人民医院处置伤势及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800.72元(史秀会花费3027.7元、齐景全垫付医疗费773.02元),齐景全负担50%即1900.3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史秀辉的误工日为120日,其系个体工商户,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人均平均工资标准,批发零售业日工资118.5元,原告史秀辉要求赔偿误工费14220元(118.5元每天×120天),齐景全负担50%即771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史秀辉的护理期为伤一人护理二个月,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人均平均工资标准,批发零售业日工资118.5元,原告史秀辉要求赔偿误工费7110元(118.5元每天×60天),齐景全负担50%即385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次交通事故共���出交通费524元(史秀辉支出74元,齐景全支出450元),齐景全负担50%即262元。另外,史秀辉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232元,亦属必要支出,齐景全应负担50%即616元。齐景全共负担1434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史秀辉医疗费1900.36元、误工费7710元、护理费3855元、交通费262元、鉴定费616元,共计1434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齐景全负担130元,由原告史秀辉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正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栋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