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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35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邹平泰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3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赵书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姗,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泰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超。被告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邓素英。被告王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立群,居民。被告王雷,居民。被告刘学英,居民。被告邓素英,居民。被告王振贵,居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邹平中行)与被告邹平泰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王超、张立群、王雷、刘学英、邓素英、王振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中行委托代理人张姗、被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昌公司、金坤公司、王超、张立群、刘学英、邓素英、王振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平中行诉称,2014年11月26日、27日,原告与被告泰昌公司分别签订2014年邹中小微协字0006号《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邹中小微借字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昌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750000元,期限为11个月;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保证借款按期偿还,被告王雷、刘学英将其名下共有的房产(证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商4××号)用于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金坤公司、王超、张立群、王雷、刘学英、邓素英、王振贵分别为被告泰昌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泰昌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泰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和担保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泰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79364.95元(其中本金749805.44元、本金罚息29104.19元、利息的罚息455.32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及2016年4月7日之后直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金坤公司、王超、张立群、王雷、刘学英、邓素英、王振贵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不能清偿上述欠款,请求以被告王雷、刘学英抵押的房产协商作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雷辩称,原告借款及我的担保情况属实。但我抵押的房产是我仅有的一套住房,如果原告拍卖我的抵押房产,我将没有地方住了。被告泰昌公司、金坤公司、王超、张立群、刘学英、邓素英、王振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平中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邹中小微协字0006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泰昌公司签订授信额度为750000元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期限为11个月。证据2.2014年邹中小微保字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坤公司、王超、张立群、邓素英、王振贵、王雷、刘学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保证人为证据一中《授信额度协议》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3.2014年邹中小微抵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邹平县字第商4××号房产证及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417**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雷、刘学英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邹平县黄山三路11号城管供销社院内1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2014年邹中小微抵字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泰昌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在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项下贷款750000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月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8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原告将贷款交付至账户名“邹平泰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账号为24×××20的账户内。证据5.贷款偿还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泰昌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截止到最后一次还款日,被告泰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56元,偿还利息50931.26元,偿还罚息0.34元,共计偿还51126.16元。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被告泰昌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749805.44元、利息35726.98元。被告泰昌公司、金坤公司、王超、张立群、王雷、刘学英、邓素英、王振贵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泰昌公司、金坤公司、王超、张立群、刘学英、邓素英、王振贵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邹平中行提交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邹平中行与被告泰昌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750000元,授信期限为11个月。次日,原告与又与被告金坤公司、王超、张立群、邓素英、王振贵、王雷、刘学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保证人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雷、刘学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邹平县黄山三路11号城管供销社院内1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房产证号:邹平县字第商4××号房产证)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417**号他项权证)。上述合同均由原、被告各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泰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从原告处借款750000元,期限为11个月;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84%,按月结息,到期付清本金及当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与被告泰昌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本金750000元,利率为7.887%,期限为11个月,2015年10月26日到期,被告泰昌公司在该凭证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泰昌公司指定账户,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泰昌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开始按约付息至2015年12月21日,并偿还借款本金194.56元,之后未再还款,致原告诉来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泰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805.44元、利息29559.51元(以借款本金749805.44元为基数,月利率9.19%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7日)及此后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金坤公司、王超、张立群、王雷、刘学英、邓素英、王振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王雷、刘学英抵押的位于邹平县黄山三路11号城关供销社院内1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抵押登记号为: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4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邹平中行与被告泰昌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坤公司、王超、张立群、邓素英、王振贵、王雷、刘学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雷、刘学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借款人被告泰昌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泰昌公司作为借款人,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坤公司、王超、张立群、邓素英、王振贵、王雷、刘学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雷、刘学英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昌公司、金坤公司、王超、张立群、邓素英、王振贵、刘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泰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749805.44元、利息29559.51元(以借款本金749805.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9%,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7日)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749805.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9%,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超、张立群、王雷、刘学英、邓素英、王振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泰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王雷、刘学英位于邹平县黄山三路11号城关供销社院内1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抵押登记号为: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4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4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14元,由被告邹平泰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超、张立群、王雷、刘学英、邓素英、王振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玲玲

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