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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执49-1号

张冬云、蒋成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冬云,蒋成文,董定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2执49-1号申请执行人张冬云,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执行人蒋成文,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现住钟山县。被执行人董定文,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现住钟山县。申请执行人张冬云与被执行人蒋成文、董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蒋成文、董定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桂1122执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邕

审 判 员  邓有光

代理

审判员  廖保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