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68号原告傅建华,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生,���江省诸暨市人,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朱伟,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傅建华与被告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傅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于2016年5月26日到庭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者,2015年期间,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购买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161元材料款未付,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示立即付清欠款,后被告外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9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差欠原告材料款9161元未付的事实存在。被告朱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庭后到庭质证表示差欠原告材料款9161元是事实,欠条是其书写也是事实,现在积极想办法卖房子来清偿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者,2015年期间,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购买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161元材料款未付,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表示立即付清欠款,后被告外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后被告到庭质证表示差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欠条是其书写也是事实,现在积极想办法卖房子来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庭后被告到庭的质证意见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材料款91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伟给付原告傅建华材料款九千一百六十一元,限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伟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卢丹丹
审 判 员 欧乔云
人民陪审员 敖洪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