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966号原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道村,男,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增美,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济阳县。
原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花公司)与被告李增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柳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道村、被告李增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花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阳县仲裁委)受理、审查,做出了济阳劳人仲案【2015】2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应当撤销,理由是: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仲裁阶段就已经提到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罢工、上访,并且提到济阳县信访局有登记材料可以调取,而济阳县仲裁委以不能认定所有员工都参与罢工和上访为由支持了被告的仲裁申请,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及生活费1613.7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增美辩称:原告银花公司应该支付我基本工资和生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银花公司于1999年7月2日成立(其前身为济南市第十三棉纺织厂)。被告李增美与原告银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增美自银花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在银花公司连续工作至2015年7月。李增美、银花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银花公司须按时足额为乙方(本案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按时支付乙方工资,如违约赔偿乙方2万元(详见合同)。银花公司没有给李增美安排过带薪年休假。银花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自2015年7月21日起进行季节性停产整顿。李增美于2015年8月25日向济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银花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784.4元,要求银花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停产整顿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1450元,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因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约金2万元。2016年3月7日,济阳县仲裁委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5】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对李增美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二)银花公司向李增美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和生活费1613.7元(1450元+163.7元);(三)对李增美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驳回。银花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原告银花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自2015年7月21日起进行季节性停产整顿,原告银花公司应当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支付被告基本工资及生活费。济阳县仲裁委裁决银花公司向李增美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和生活费161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增美对此仲裁结果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银花公司主张不向被告李增美支付基本工资和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原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增美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和生活费1613.7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