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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298号

万福春、杨秀芹与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张国营、张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福春,杨秀芹,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张国营,张建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3民初298号原告万福春,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村民。原告杨秀芹,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刘铁,男,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女,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地址易县塔洼村。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张国营,男,1944年4月9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张建敏,男,成年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万福春、杨秀芹与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张国营、张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福春、杨秀芹诉称,原告夫妇在涞水县东文山乡北西租村经营顺达加油站,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国营、张建敏自2009年至2012年以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或个人的名义从原告的加油站购买柴油,欠320742元柴油款至今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柴油款32074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万福春、杨秀芹经营的“涞水县顺达加油站”系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为诉讼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福春、杨秀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鲲鹏

审判员  杨艳娇

审判员  蔡高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