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3民初298号原告万福春,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村民。原告杨秀芹,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刘铁,男,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女,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地址易县塔洼村。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张国营,男,1944年4月9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张建敏,男,成年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万福春、杨秀芹与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张国营、张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福春、杨秀芹诉称,原告夫妇在涞水县东文山乡北西租村经营顺达加油站,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国营、张建敏自2009年至2012年以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或个人的名义从原告的加油站购买柴油,欠320742元柴油款至今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柴油款32074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万福春、杨秀芹经营的“涞水县顺达加油站”系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为诉讼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福春、杨秀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鲲鹏
审判员 杨艳娇
审判员 蔡高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