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660号
原告:王昆玉。
委托代理人:崔国栋,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祥。
原告王昆玉诉被告王庆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栋、被告王庆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昆玉诉称,被告王庆祥于2014年9月11日、同年9月12日分两次向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6日,由王新庆及王昆玉、王立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15日,被告自称已丧失还款能力而与银行终止借款,银行遂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原告归还借款166666.6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166666.60元。
被告王庆祥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后原告代为偿还了166666.60元,但其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达成了还款协议,打了一个欠条,上面写明了五年内还清,若被告还不上,由被告儿子归还,上面由银行人员的签名和手印,还有另外两个人的签名和手印,应当按照还款协议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庆祥于2014年9月11日、同年9月12日分两次向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6日,由王新庆及王昆玉、王立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15日,被告自称已丧失还款能力而与银行终止借款,银行遂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原告归还借款166666.60元。双方因何时归还垫付款发生争议,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申请书一份、证明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借条草稿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16666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就何时归还垫付款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但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达成还款协议,且被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无原告签字,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166666.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庆祥向原告王昆玉归还垫付款16666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王庆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宁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