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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463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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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46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邦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章伟、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11月14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承担责任,不给付儿子的抚养费,还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乱搞男女关系,双方常年无休止争吵,从2014���至今双方分居分食,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因无法达成离婚协议,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对家庭尽职尽责,2012年至2013年在洪雅做生意期间,基本上每次回家都给几百元钱作为家庭开支。无论在恋爱期间还是婚后我都会拿钱给原告、儿子及原告父母,并且经常买些日常用品。我是因为工作性质才经常跟女学生接触,但都是保持正常关系。如果处理不好财产和债务及子女问题,我是不会同意离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11月14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原被告一年多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联系很少。

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子女责任心不强,对夫妻感情不忠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在洪雅县天宫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贷款本息共计5.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待婚姻应采取慎重态度,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已有一定了解,婚生子李泽凯尚且年幼,双方有责任维护好一个完整的家庭,给子女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虽然原、被告双方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一些关爱,多一些信任和包容,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双方感情还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邦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