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90号
原告:朱庆西,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振国,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朵庆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军,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庆西、李振国与被告杨洪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朱庆西、李振国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国及原告朱庆西、李振国的委托代理人朵庆飞,被告杨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西、李振国诉称: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建造二层楼房,每平方73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建设完成二层楼房,共47×12.6×2=1184.4平方米,工程总款是86.4612万。原告于2014年10月将建设完成的楼房交付给被告,被告随即对部分楼房进行出售,另对部分楼房进行装修自用,现在装修已经完毕。被告于2014年10月份之前支付给原告材料费、工人工资及其他折算,共51.777万。但是余款34.6842万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余款34.6842万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6日)2.1046万元,共计36.7888万元。
被告杨立勇辩称:
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和利息36.788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依约施工完毕至工程竣工,仅是施工到主体,而原告建造的主体建筑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不应当支付任何工程款。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总承包被告开发的项目即范县陈庄乡金山商贸城的建设工程中的24间商铺,每间承包的施工具体包括除保温外的土建、主体、门窗、水电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施工技术标准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国家或行业标准。工程进度款按五阶段支付,其中第二阶段当主体验收合格完毕后支付总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因其本人雇佣的工人施工技术差,在施工中监管也不负责任,造成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比如,原告私自填埋的隐蔽工程地基基础,地基中的承重柱主体的混泥土与后来施工的主体混泥土根本没有粘和,两者出现的裂缝远超过技术标准。原告施工过程随意变更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把每一个承重柱的钢筋由8根变更为6根。再有,原告施工中建造的承重柱与承重梁衔接处出现了严重的错位,造成建筑结构的平衡性、抗震性、拉伸性等安全标准大幅下降。建造的承重墙缝隙过多过大也与技术标准严重不符,其浇灌的每一个柱体或梁体的混泥土孔隙非常多,其抗压性、耐受力远低于技术标准。由于原告偷工减料和不负责任造成以上各种质量问题,其施工的主体结构安全性等各项安全指标严重不符合约定和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被告发现以上质量问题后及时与原告协商解决,最终原告也没有依约依法对问题工程进行返修或修理直至合格,至今该工程没有依约交付使用。综上,原告建造的仅是一个既不符合约定又不符合法定的不合格的房产工程主体,被告当然依约依法都不应当支付任何工程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和利息36.7888万元计算依据事实不符。协议约定730元每平方,前提是原告需完成一切所要求的全部施工操作过程,直至验收合格。首先原告偷工减料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即一个主体,且主体也不合格。原告按合同价730元计算,与协议和事实不符。再者,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与其实际施工面积也不符合,依约双方依据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结算依据。可见,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和利息36.7888万元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二、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依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应当承担继续完成未建设完毕的工程。已经建设完毕的房产主体因工程严重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致使工程也不能按期完成,原告应当承担返修或维修责任直至工程合格。同是应当赔偿逾期损失和违约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决。
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52.56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施工期间,多次向被告申请提前支付工程款,被告为了支持原告能依约按时完成工程,向原告总计提前支付52.56万元的工程款。由于原告没有依约完成合格的工程,原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获得以上工程款无约定或法定理由,应当返还给被告。综上,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庆西、李振国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朱庆西、李振国的身份信息。2.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朱庆西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陈庄乡金山商贸城内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每平方价格是730元。3.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协议后,原告为杨红军建筑的二层楼房面积是1184.4平方,原告与2013年9月为被告开工建设,2014年10月将楼房建设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随即将部分楼房进行出售,另一部分楼房留作自用。4.外墙立邦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振国与胡庆贺签订粉刷外墙涂料合同,原告李振国安排胡庆贺为原告承建的杨红军的二层楼房粉刷外墙(杨红军付的钱,但是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了)。5.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振国与李率孟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李振国安排李率孟为原告承建的杨红军的二层楼房安装塑钢门窗(杨海涛付的钱,但是该费用从杨海涛的工程款中扣除了)。6.算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被告购买部分建筑材料和进行部分施工折算了517770元,原被告以工程量是1159平方计算,减去折算的517770元,被告还欠原告328300元。但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1184.4平方,而不是1159平方,总工程款是86.4612万元,减去折算的517770元,被告还欠原告34.6842万元。被告杨洪军质证:对建筑工程协议书有异议,按合同约定,总章部分原告以总承包的形式承包被告开发的工程,根据第二条约定施工工程范围包括除外墙保温外的土建、主体、安装等,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了建设质量标准及施工技术、建筑材料标准,第五、七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计算依据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标准和时间,但至今原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建造了主体,剩余工程没有施工,且该主体严重不符合合同标准和国家相关强制保险安全标准;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支付任何工程款。第4、5份证据材料至今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第6份证据材料上面的数字不能反映结算的依据,也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朱庆西、李振国申请证人葛某、张某、李某出庭作证。原告朱庆西对三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对建设图纸擅自修改,并要求原告按照修改后的图纸进行建设,因此产生的楼房质量问题应该有被告承担,其他详见证据目录三中的证明目的。被告杨洪军对三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发表质证意见:1、三证人证言均是原告的分包商,且至今原告仍欠三证人工资,二者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三人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三证人在表述中变更图纸、后期部分建设等重要部分都是用听别人说等模糊语言,不是其亲身体会的客观过程。综上,三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杨洪军提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五份。证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私自变更图纸设计标准,致使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不能验收,被告依约、依法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预支工程款525600元。原告朱庆西、李振国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片是从自己楼房中拍摄;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称该证据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首先,该图片是建设过程中的图片,不是建设完毕的图片;其次,建筑质量问题应当相应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最后,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的建设,被告擅自更改图纸致使工程结构不合理,造成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对第2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25600元,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显示原告收到被告预支的工程款是517770元,与后来总共收到的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有少许偏差,应以该收条为准,因此被告尚欠原告339012元。开庭审理后,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建设工地进行勘验,对被告杨洪军提供的照片进行核实,并核实是否有人使用、居住涉案楼房。经勘验,涉案楼房内墙已经抹灰,柱子下面地面已经填埋,并在周围用水泥抹平,被告提供的照片画面现无法完全显示。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朱庆西、李振国提交的1、2、4、5、6组证据材料和被告杨洪军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三位证人均是原告的分包商,且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材料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在拍摄时未经证据保全,现已无法显示原貌,且未按要求申请质量鉴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确认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朱庆西与杨洪军等人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符合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图纸文件,工程质量未达到标准,乙方负责返工,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需一次性验收合格。协议第七条第1至4款约定基础验收完毕支付总造价的25%,主体验收完毕合格后支付到总造价的60%,装修、水电工程完毕后支付到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到总造价的95%。协议第十条第1至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上报工程竣工结算书,同时将工程竣工图纸两份(包括消防设计的工程两份)和竣工资料正本交付甲方;甲方接到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乙方不予配合审核工作,时限顺延;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工程竣工结算书后,甲方扣留工程造价款5%作为保修金及其他应扣费用后,付清所有应付工程价款。2015年1月31日朱庆西、李振国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显示:“合计共收到杨红军房屋工程款¥伍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正(525600)”。
本院认为:原告朱庆西和被告杨洪军等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对质量标准、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竣工结算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工程款的拨付和工程竣工结算均需验收,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且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承建的楼房已经交付使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及利息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起诉。杨洪军支付朱庆西、李振国52.56万元房屋工程款,应视为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庆西、李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原告朱庆西、李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树峰
审判员 马文慧
审判员 吴周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伟立-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