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133号
原告:张丽。
委托代理人:汪振,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星光商场,住所地:武昌区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厚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际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东湖开发区中试基地,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厚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际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原告张丽与被告武汉市星光商场(以下简称:星光商场)、武汉东湖开发区中试基地(以下简称:中试基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由
审判员张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文兴、袁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汪振,被告星光商场、中试基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2000年3月22日,被告星光商场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82万元,借款期限至2000年10月21日止,月息为5.85‰;2000年3月22日,中试基地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尚欠本金68万元及利息。原债权银行对债务人进行了有效催收。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13年6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武汉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宜昌市夷陵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都在《湖北日报》上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并对债务人进行了催收;2014年8月,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2014年10月,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都邮寄公证通知了债务人,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的全部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星光商场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905922.56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止),共计1585922.56元;2、判令被告中试基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光商场辩称:
一、本案债权转让对星光商场和中试基地不发生效力,应当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21日,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把受让的债权单户转让给张丽,此次债权转让通知书是邮寄送达。2016年1月25日,虽然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该公司向星光商场和中试基地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邮寄手续进行了公证。但是邮件投递查询的结果是退回,并且退回原因是查无此人。邮件邮寄手续公证不能等同于邮件邮寄送达成功。由此可以看出: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没有通知星光商场和中试基地。我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截止目前,张丽还不是星光商场和中试基地的债权人。故应当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
二、张丽主张孳息719145.34元应予驳回。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把主债务人星光商场的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186777.22元和保证债务人中试基地的连带担保责任一并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虽然星光商场是集体企业,但中试基地是国有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银行处置不良债权导致的。张丽用40万元的代价取得158万余元的债权,不是等价交易,有失公平。这种做法致使星光商场和中试基地的经济损失在扩大。损害了星光商场和中试基地的合法权益。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把星光商场和中试基地的债务作为单户债务转让,星光商场和中试基地应当具有优先购买权。被告中试基地的答辩意见跟星光商场一致。原告张丽为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逾期贷款催收函回执2份、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2份,证明2000年3月22日,第一被告与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82万元,借款期限至2000年10月21日止,利率为月息5.85‰,原债权银行对第一被告进行了有效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二、担保书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担保承诺书3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7份、公证书1份,证明2000年3月22日,第二被告与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原债权银行对第二被告进行了有效催收,保证时效连续;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清单1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1份、债权催收公告4份,证明2005年7月,工行湖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截止2005年5月20日,被告拖欠利息186777.22元,转让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事实;证据四、资产转让协议3份、单户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1份、公证书3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利息905922.56元,转让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事实。被告星光商场与中试基地共同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银行于2005年7月转让债权本金68万元和利息186777.22元,没有其他内容,也没有转让孳息。对证据四有异议,第二次债权转让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原告主张拖欠利息是905922.56元,90多万元的利息是186777.22元加上孳息70多万元,孳息的收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提供的公告报纸全部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予以佐证,对于送达通知,证据目录都没有写清楚,从第三次转让开始,两被告均没有收到通知,所以对履行了通知义务、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事实均有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债权转让没有通知两被告,我方不知情,若知情,我方对债权转让会提出异议。被告星光商场与中试基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生效的(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书,生效的(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星光商场从2002年9月7日起隶属于武汉东湖开发区中试基地,星光商场54万元的注册资本来源于中试基地,中试基地从1997年起隶属于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6月30日,星光商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2013年6月14日,中试基地以中试党字(2013)2号文,决定免去陈琪星光商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陈琪虽收到免职决定及上交公章的要求,但其并未将公章上交中试基地;证据二、武汉高科(2004)3号文件、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房屋出租人陈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从2004年1月起,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托管理中试基地,2011年底,因武汉市东沙连通工程建设,中试基地的办公场所中北路98号被拆除后,中试基地的办公场所由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中试基地的办公场所在洪山区保利浅水湾2栋2单元1002室,2013年3月至2014年底,中试基地的办公场所在武汉市珞瑜东路199号关山社区鼓风办公室,2015年1月至今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佳园路2号高科大厦6188室;证据三、EMS快递邮件1008808457217号和108808406017号查询单,证明2016年1月25日,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曾健以邮寄形式给中试基地和星光商场送达该公司转让债权给张丽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但是该邮件投递结果均退回,退回原因是查无此人,说明该公司转让债权给张丽对中试基地和星光商场不生效;证据四、星光商场的承包合同,证明陈琪被免去星光商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邮寄送达没有效力。原告张丽对被告星光商场、中试基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星光商场的营业执照吊销应当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试基地的工商注册所地一直没有变更,在中北路98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都是按照被告的注册所在地邮寄并公证;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0日,被告中试基地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昌支行)出具《担保书》,约定:我单位武汉东湖开发区中试基地愿为星光商场捌拾贰万元贷款作担保。2000年3月22日,被告星光商场(甲方)与工行武昌支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2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自2000年3月22日起至2000年10月21日止。月利息为5.85‰,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中试基地(甲方)与工行武昌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工银汉2000年0712字第0038-3,约定:为了确保2000年3月22日至2001年3月22日期间星光商场(××)在人民币82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与××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需经甲方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及时通知甲方。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甲方仍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2000年10月27日,被告星光商场在《逾期贷款催收函回执》上盖章,表明已收到工行武昌支行的逾期贷款催收函(工银函(2000)0010号),拟采取销售收入、门面出租出入还款措施。同日,被告中试基地出具《担保承诺书》,表明其作为被告星光商场的保证人,确认其根据工银汉字200007120038-3号保证合同对工行负有担保义务。2001年3月9日,被告星光商场在《回执》上盖章,表明其于2001年3月9日收到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武昌支行送达的债权落实通知书,确认至2000年12月31日共欠该行贷款本息80万元(其中贷款80万元,无利息)。2001年12月31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星光商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01年12月31日,星光商场共欠该行贷款本息合计76万元,其中本金76万元,无利息。同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中试基地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你单位2000年3月21日为星光商场从我行贷款8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现已逾期,截止2001年12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为76万元,无利息。2002年1月5日,星光商场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签收,中试基地在《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02年3月12日,被告中试基地向工行武昌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表明其作为××星光商场的担保人,愿继续为其在该行贷款76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002年3月31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星光商场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02年3月31日,星光商场共欠该行贷款本息合计75万元,其中本金75万元,无利息。同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中试基地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你单位2000年3月21日为星光商场从我行借款8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现已逾期,截止2002年3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为75万元,无利息。2002年4月4日,被告星光商场在《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签收,被告中试基地在《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02年6月30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星光商场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02年6月30日,星光商场共欠该行贷款本息74.4万元,其中本金73万元,利息1.4万元。同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中试基地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你单位2000年3月21日为星光商场从我行借款8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已逾期,截止2002年6月30尚欠贷款本金73万元,利息1.4万元。2002年7月10日,星光商场在《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签收,被告中试基地在《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02年9月12日,被告中试基地出具《担保承诺书》,表明其作为××星光商场的担保人,愿继续为其在工行武昌支行的贷款7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02年9月11日至2004年9月10日。2002年9月30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星光商场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02年9月30日,你单位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72.8万元,其中本金70万元,利息2.8万元。同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中试基地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02年10月9日,被告星光商场在《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签收,被告中试基地在《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03年3月28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星光商场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03年3月21日,你单位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73.6万元,其中本金68万元,利息5.6万元。同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中试基地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03年4月16日,被告中试基地在《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03年4月17日,被告星光商场在《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03年6月25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星光商场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03年6月21日,你单位共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75万元,其中本金68万元,利息7万元。同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中试基地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03年7月4日,被告星光商场在《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03年7月5日,被告中试基地在《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03年9月25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星光商场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03年9月21日,你单位共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76.47万元,其中本金68万元,利息8.47万。同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中试基地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03年10月12日,被告星光商场在《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签收,被告中试基地在《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03年12月29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星光商场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03年12月21日,你单位共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77.94万元,其中本金68万元,利息9.94万元。2004年1月18日,被告星光商场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04年3月24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星光商场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04年3月21日,你单位共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79.44万元,其中本金68万元,利息11.44万元。2004年3月30日,被告星光商场在该通知书上签收盖章。2004年6月25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星光商场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04年6月21日,你单位共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80.91万元,其中本金68万元,利息12.99万元。2004年7月12日,被告星光商场在该通知书上签收盖章。2004年9月22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星光商场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04年9月21日,你单位共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82.56万元,其中本金68万元,利息14.56万元。2004年10月13日,被告星光商场在该通知书上签收盖章。2004年12月22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星光商场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04年12月21日,你单位共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84.15万元,其中本金68万元,利息16.15万元。2005年2月25日,被告星光商场在该通知书上签收盖章。2005年5月25日,工行武昌支行向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申请对其送达的《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与工行武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2005年4月21日来到被告中试基地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送达给该被告。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转让的债权为债权人为被告星光商场、截至2005年4月30日账面价值本金68万元及相应利息。后附债权转让清单,××名称为星光商场,担保人名称为中试基地。2005年12月27日、2007年8月21日、2009年8月6日、2011年7月28日、2013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被告星光商场折合人民币(4月30日汇率)68万元,担保人被告中试基地。2013年8月12日,案外人东方公司武汉办事人与案外人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夷陵国资2014第008号),资产转让清单包括737号武汉市星光商场,拟处置本金68万元,拟处置接收利息186777.22元,孳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719145.34元。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清单包括664号武汉市星光商场,拟处置本金68万元,拟处置接收利息186777.22元,孳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719145.34元。2014年9月5日,案外人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向债务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行为予以保全证据进行公证,附件一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附件二为《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载明,债务人名称为被告星光商场,担保人名称为被告中试基地,本金68万元,利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接收利息186777.22、孳息719145.34,债权合计1585922.56元。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清单包括664号武汉市星光商场,拟处置本金68万元,拟处置接收利息186777.22元,孳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719145.34元。2014年11月6日,案外人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对公司向债务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行为予以保全证据进行公证,附件一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附件二为《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载明,债务人名称为被告星光商场,担保人名称为被告中试基地,本金68万元,利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接收利息186777.22、孳息719145.34,债权合计1585922.56元。2016年1月21日,案外人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张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清单包括1号武汉市星光商场,本金68万元,接收利息186777.22元,孳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719145.34元,本息合计1585922.56元。张丽于2016年1月22日向案外人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作为被告星光商场等12户债权转让款。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过程进行公证,附件包括《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载明债务人名称为被告星光商场,担保人名称为被告中试基地,本金68万元,利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接收利息186777.22、孳息719145.34,债权合计1585922.56元。另查明,2002年9月17日,星光商场隶属关系变更为中试基地,注册资本54万元,中试基地100%。2004年1月8日,被告中试基地等10家企业划转东湖管理公司管理。2005年6月30日,星光商场被吊销执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被告星光商场与工行武昌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其与原债权人工行武昌支行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被告中试基地与工行武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对被告星光商场与工行武昌支行之间债权债务的担保,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自2000年10月27日至2004年12月22日,工行武昌支行向被告星光商场对该债务进行了催收,同时对中试基地履行担保责任也进行了通知。基于上诉催收、通知行为的有效,故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05年7月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2005年12月27日、2007年8月21日、2009年8月6日、2011年7月28日、2013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行为合法有效,故2013年6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8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湖北日报》对该《资产转让协议》的公告合法有效,故2014年8月12日,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9月5日,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通过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对该公司向债务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行为予以保全证据,该行为合法有效,故2014年10月24日,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与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11月6日,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对该公司向债务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行为予以保全证据,该行为合法有效,故2016年1月21日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张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于上述转让权利的时间都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且每次债权转让都经过了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通知,故原告张丽对被告星光商场、中试基地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星光商场、中试基地提出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星光商场、中试基地的住所地变更未及时通知债权人,虽然其提出未收到《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邮件,但债权人已按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所写的住所地履行了邮寄通知义务,因此其提出因住所地变更未收到邮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3条,被告星光商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张丽要求被告星光商场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905922.56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止),共计158592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依据被告中试基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4条,如××星光商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债权人可直接向被告中试基地追索。故对原告张丽要求被告中试基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星光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丽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905922.56元,合计1585922.56元;
二、被告武汉东湖开发区中试基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073元,由被告武汉市星光商场承担(该费用原告张丽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星光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
人民陪审员 袁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