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750号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巩志永。
委托代理人:赵静。
被告:高波。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嘉公司)与被告高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嘉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每月每平米0.8元收取物业费,被告系业主,建筑面积为104.22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3982元及电梯费1152元。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物业费3982元及电梯费1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警官之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电梯费每月每人12元。被告高波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住房面积为104.22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费及电梯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警官之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经庭审调查,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应予以酌减,具体标准应按90%缴纳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3584元、电梯费1037元(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卜文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