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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2民初1号

李东广诉石建华、安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东广,石建华,抗彩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2民初1号

原告:李东广,男,汉族,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

委托代理人:华明录,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宝音乌力吉陶格陶,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建华,男,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东城嘉园南区。

被告:抗彩艳,女,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敖尔其楞,内蒙古新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广诉被告石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7日追加抗彩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东广的委托代理人华明录、宝音乌力吉陶格陶及被告石建华、被告抗彩艳委托代理人敖尔其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广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石建华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利息为1万元,当时留有书面欠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迟迟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建华答辩称,钱是我借的,2008年5月份我们夫妻双方当时开服装店的时候借的钱。这个钱是从2008年一直延续下来的。我们是2012年5月份离的婚,我们为了购房签了假离婚协议。这个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

被告抗彩艳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告抗彩艳与被告石建华2012年5月10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有四个约定,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和离婚。所有的共同财产由男方石建华所有,共同债务也由男方承担。诉争的债务是离婚后打的,不是共同债务。被告抗彩艳不应当承担该债务。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1、借款事实存在;2、借款10万元;3、还款日期是2015年5月24日;4、约定利息为1万元。被告石建华质证意见,认可欠条,是我写的。

被告抗彩艳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告抗彩艳无关,该欠款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抗彩艳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证据: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1、双方共同债务的分割、承担有明确约定;2、双方的离婚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借款是2014年5月份,诉争的欠款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被告抗彩艳没有关系。被告石建华质证意见:不认可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假离婚协议。因为为了购房才签了离婚协议。认可离婚证。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石建华在法庭上的质证内容证明,男方石建华和女方抗彩艳自愿的情况下到民政部门自行写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下面自行签字摁手印。后由民政部门颁发了离婚证。被告石建华和被告抗彩艳的婚姻关系2012年5月10日终结。从此以后被告石建华以个人名义2014年5月份从原告借款。这是石建华的个人行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诉争的欠款应该由被告石建华一个人承担。被告石建华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石建华向原告李东广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1万元,约定2015年5月24日还款。被告石建华给原告李东广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石建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钱,始终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石建华与被告抗彩艳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0日通过阿巴嘎旗民政局离婚,并双方自愿签了离婚协议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东广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石建华从原告李东广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石建华偿还一年利息1万元,其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现原告李东广要求被告石建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建华辩称,2008年5月份我们当时开服装店的时候借的钱,我们是2012年5月份离的婚,我们为了购房打了假离婚协议,这个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但被告石建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石建华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抗彩艳辩称,此借款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被告抗彩艳无关,并提供离婚协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李东广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11万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石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布  达

审 判 员 达 巴 特 尔

人民陪审员 全  宝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阿拉坦敖其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