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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18号

王宝青与季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宝青,季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18号原告王宝青。委托代理人邓淑娟,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勤。委托代理人洪金文,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青与被告季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青的委托代理人邓淑娟,被告季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金文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青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签订书面手续。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季勤辩称,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转账给我的钱是原告还我的钱,并不是原告借给我的。我儿子陈言与原告曾是同事关系,一起在红星美凯龙上班。原告是做投资的,2013年至2015年期间,我多次借钱给原告,原告也是有借有还。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共欠我借款本金45.2万元。其后,原告每月还我4万元,共计还了7期。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4万元就是还的第七期4万元。原告称我跟他借款,完全混淆了双方的关系,一直以来都是原告向我借钱。目前,我手上还有一张原告欠我20万元的借条。原告仅凭转账记录向我主张借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南京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补制个人客户转账回单、借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儿子陈言曾是同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先后七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万元,共计28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王宝青,2015年1月6日。诉讼中,被告为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共欠其借款本金45.2万元,向法院提供了南京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补制个人客户转账回单。南京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30日从其南京银行帐户取款14.4万元、3万元、10万元、17.8万元、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补制个人客户转账回单载明:2014年1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补制个人客户转账回单、借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仅提供了转账交付凭证,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对于2014年12月31日的转账,原告主张是应被告要求借给被告的,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原告偿还的之前欠被告的借款,并陈述了之前借款的借款经过、资金来源、借款交付以及原告偿还借款后将借条返还给原告的情况,同时还提供了资金来源的取款记录以及交付借款的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足以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诉讼中,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0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6日,后于本案中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时间,如果本案的4万元确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在出具20万元借条时应当会要求被告同时出具4万元的借条,或者在20万元的借款中抵扣掉4万元,但原告并未如此要求,原告的做法进一步加深了法庭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真实性的怀疑。综上,原告有必要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宝青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

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