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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大执字第7144号

莆田市长旺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莆田市长旺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京玛特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大执字第7144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长旺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85XXXX),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田华亭南湖20号。法定代表人张美灿,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京玛特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0543899),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芳源里6号楼1层101号。法定代表人付登国,经理。莆田市长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公司)与北京京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玛特公司)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4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莆田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京玛特公司给付货款等共计79014.49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京玛特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京玛特公司名下有房屋、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京玛特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莆田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79014.49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京玛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民(商)初字第1442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潇

代理

审判员  马元凯

代理

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鸿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