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857号原告丁建祥。被告徐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号。负责人张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光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建祥诉被告徐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俊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祥、被告徐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祥诉称,2016年2月8日9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213线公路53KM+100M路段与被告徐朋辽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因被告徐朋未能提供准确驾驶人,致使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只出具了事故证明。另外,被告所有的辽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责任,被告徐朋承当相应责任。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9.3元,误工费12962元÷365天×9天=319.61元,财产损失1690元。被告徐朋承担诉讼费450元。
被告徐朋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当时是我开的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证明,无法确定辽P×××××号车辆实际驾驶员,也未确定事故责任,如果经法庭核实确定驾驶员身份后,该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并且该车在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9时30分许,丁建祥(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213线公路53KM+100M路段,与被告徐朋驾驶的辽P×××××号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辽P×××××号轿车又与徐永秋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台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丁建祥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无法确定辽P×××××号轿车的驾驶人。2016年2月18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辽公交证字[2016]第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朋驾驶的辽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建祥住绥中县医院治疗1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丁建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护理费96元;4、车辆损失990元;5、施救费700元;6、误工费35.5元×9天=319.5元。合计3724.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事故证明、住院病志、施救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丁建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建祥经济损失3724.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2xxx5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395元,由原告丁建祥承担197.5元,被告徐朋承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