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225号
原告:耿岩江,男,汉族,学生,现住临江市。
法定代理人:耿方军,男,系原告耿岩江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峰,男,1977年4月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临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地址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树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岩江诉被告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岩江法定代理人耿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岩江诉称:2015年2月18日,耿岩江通过三公里北环大街健今药业横道时,被刘峰驾驶的吉F3TX**轿车撞伤,造成耿岩江腰骶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14天。现要求被告刘峰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赔偿医药费24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737.12元,总计人民币5625.89元,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刘峰辩称:确实撞伤孩子,愿意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费用合理,我方同意赔偿,但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3时30分,刘峰驾驶车牌号为吉F3TX**的小型轿车,沿三公里北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刑事至三公里北环大街健今药业前时,与横向过道行人耿岩江相撞,致耿岩江受伤。耿岩江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488.77元,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二级护理14天,护理费应为1737.12元(124.08元/天×14天)。刘峰所驾驶车辆车牌号为吉F3TX**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刘峰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耿岩江相撞致耿岩江受伤,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交通事故给受害人耿岩江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刘峰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临江市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8.7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天×14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