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9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住所地泊头市龙华街。负责人赵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良利,支行员工。被告高风旺,男,1989年生,住泊头市。。被告林国政,男,1986年1月生,住泊头市。。被告及娇龙,女,1988年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李庆征,男,1971年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寇洪云,女,197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高风旺、林国政、及娇龙、李庆征、寇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秀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庆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风旺、��国政、及娇龙、寇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高风旺借款6万元,其他被告作为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6万元借予被告,至2016年1月5日贷款逾期,尚有本金41850元及利息3011.13元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庆征辩称,认可联保贷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高风旺借款6万元,其他四被告作为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6万元借予被告,至2016年1月5日贷款逾期,尚有本金41850元及利息3011.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未能偿还。原告提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及联保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五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高风旺,至逾期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50元及利息3011.13元,被告高风旺应按合同偿清借款,并按约定的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承担利息,按借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被告林国政、及娇龙、李庆征、寇洪云作为联保��员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高风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高风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50元及利息3011.13元,自2016年1月5始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4.58%承担利息,并按借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完毕。被告林国政、及娇龙、李庆征、寇洪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