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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2644号

卓文德与濮阳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韩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卓文德,濮阳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韩进强,王红霞,黄承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2644号原告卓文德,男,汉族,1955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法定代表人韩进强,该公司经理。被告韩进强。被告王红霞,女,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系被告韩进强之妻。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承军,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卓文德诉被告濮阳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韩进强、王红霞、黄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告濮阳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韩进强、王红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濮阳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7月2日、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10万元、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利率为月息18‰。其中,2012年7月28日的40万元借款是原告以“姜广朝”的名义借予被告国银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进强已经书面认可该事实。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将相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国银公司,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三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2年9月,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国银公司催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进强才不得不承认该借款实际用于了以其为实际控制人的濮阳市益利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上,并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其个人自愿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黄承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红霞与韩进强系夫妻,应共同偿还。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濮阳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按照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韩进强、王红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3、被告黄承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本息确实未偿还。

被告韩进强辩称,韩进强在本案中实际系为国银公司的担保人,作为担保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不予支付。

被告王红霞辩称,原告起诉王红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韩进强作为国银公司的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王红霞不知情。根据原告所诉,被告韩进强以个人名义对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与韩进强双方明确约定了系个人债务,王红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红霞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承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2日,原告卓文德与被告濮阳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理财客户合同》两份,主要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国银公司出资25万元、10万元用于双方共同认可的借款人鹤壁鑫昊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均为十二个月,月利率为18‰。被告国银公司并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收据及担保函,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28日,姜广朝与被告濮阳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理财客户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姜广朝向被告国银公司出资40万元用于双方共同认可的借款人鹤壁鑫昊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月利率为18‰。被告国银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投资理财收益说明书、还款计划书、收据及担保函,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2年9月。2016年1月5日,被告韩进强就上述三笔借款为原告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26日以我为法人的濮阳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向卓文德借款25万元,2012年7月2日以我为法人的濮阳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向卓文德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28日以我为法人的濮阳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向卓文德借款40万元,当时是以姜广朝的名义出借,实际出借人为卓文德,合同约定一年,月利息18‰,现本人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担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不在承担之内。利息由出借人和公司协商解决。现本人只同意以个人资产承担该笔借款。被告韩进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黄承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韩进强与王红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国银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收据、担保函等证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理财协议,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理财协议及担保函中约定有利息、期限、担保等内容,该款项的性质应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国银公司交付借款,被告国银公司应当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国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进强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名义及个人资产对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系债的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进强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被告王红霞与被告韩进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于了以被告王红霞为法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王红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经查,被告韩进强在借条中明确写明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了王红霞为法定代表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红霞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承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系其自愿为借款本金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卓文德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进强对上述借款本金7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承军对借款本金7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红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濮阳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韩进强、黄承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雯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